各村(居)民委员会,镇辖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马武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2日
马武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镇廉租住房入住和管理,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阳光操作,经过“三级审核、三榜公示”程序,严把准入关,让真正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受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入住对象的审核和监督管理,桦榕社区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登记、建立台帐、收取租金、房屋结构、风貌、卫生的监督、管理等。
第五条 以廉租房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职责,桦榕社区引导业主代表,在充分尊重全体业主意愿的基础上,按照合法程序选举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进入业主委员会。规范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促进业主自律和民主决策,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2)参与廉租住房房屋、设施、设备、环境卫生、安全等管理和监督;
(3)代收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
(4)上传下达有关小区的规章制度,处理业主矛盾、纠纷反映相关问题。
(5)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镇政府、社区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入住流程为: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初审—复审—配租—签订协议—年度复查。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个人方式申请入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系年满18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我镇常住城
镇人口,家庭成员具有我镇城镇户口(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其他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人员);
(2)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即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3)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建筑面积13平方米),无房或危房,无经济能力建房和购房的;
(4)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5)能提供担保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入住廉租房应提供以下资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和申请书(需家庭所有成员签字盖拇印);
(2)申请人身份证明(出示身份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出示户口簿原件,提交复印件);申请家庭的户口以现有户口簿为依据;
(4)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5)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
(6)家庭成员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人将申报资料交到社区后,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社区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进行入户调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申报资料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 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户在户籍所在地公示 15日。不符合规定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社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编制实物配租方案报区房管局批准后实施。采取摇号或者抽签方式配租并将配租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中心备案。摇号或抽签配租全过程接受镇人大、纪检及申请人代表监督,并将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领取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入住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配租确认通知书、入住通知书与担保人一起到社区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租赁户,应当按年度向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镇廉租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租赁户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和核实情况报区住房保障中心审查公示。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申报的,可视为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章 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房保障对象入住前应签订租赁协议,并邀请本镇具有担保资格的2-3人对协议约定条款进行担保。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需要约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提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住户死亡或者外迁的,其家庭成员需要续租的,应当在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手续,租住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经复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或乙方未提出续租的,社区收回其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确定应与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根据区住房保障中心规定的标准,在听取相关人群意见的基础上,实行统一定价和动态调整,每年12月确定下一年租金标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季度缴纳,保障对象签订协议时预交本季度租金,并在每季度末的后10日前预交下季度租金,逾期不交的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入住前需缴纳300元入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认真履职的对象退租后原款退换(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由社区代收存入镇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管理,按照《马武镇财务管理办法》进行审批,接受审计。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管理、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确保房屋住用安全,不得以其他名义,随意支出、挪用。同时接受镇人大、纪委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住户应正确使用住房及设施、设备,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1)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外观风貌。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板、阳台、平台、屋盖、通道等擅自凿、拆、搭、占;
(2)在墙体、楼道、房顶另改烟道;
(3)随意将物品悬挂在房屋的正、立面;
(4)擅自安装影响外观的防盗网或雨棚;
(5)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6)在楼梯间、过道、走廊及室外乱堆乱放等;
(7)改变公共设施;
(8)擅自接引水、电、燃气、排水等各种管线,开挖道路等;
(9)在供排水管道上、公共空间搭建各类违章建筑;
(10)擅自张贴标语、广告和各类启事,悬挂广告牌或物品;擅自在公共设施上写、刻、画;
(11)将承租的房屋空置、转租、出借;
(12)擅自改变房屋及设施设备状况;
(13)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14)在承租的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
(15)不服从小区管理规定等。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需要腾出维修时,租住户应服从安排,按期迁出,若拖延不迁,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一切损失由租赁方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租住户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廉租房小区卫生统一由社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租住户应自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并配合物业管理工作,按期交纳应自行承担的相关费用,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镇环境卫生物管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公司聘请环卫工人专人清扫,租住户自留地段实行“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和处理,定时投放到设置的垃圾桶。小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得随地乱扔果皮核、杂物、纸屑和抛撒各种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
(2)不得焚烧沥青、油毡、皮革、橡胶、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3)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或污水废渣、堆放物料、挖取泥土。不得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设置营业摊点;
(4)不得在小区饲养家禽家禽等。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户在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时,应无条件腾退所租赁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廉租住房时,租住户在退出廉租住房,应当结清房屋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并将房屋、设施、设备交还并保持完好状态,若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租赁户应恢复、修理和赔偿。交还房屋时,不得留存物品和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物品的,社区有权处置;对不交还房屋的,社区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廉租住房动态档案,严禁多头占房。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对廉租住房入住对象家庭的资格进行抽查复核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廉租住房检查使用情况;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详细记载廉租住房配租和住用情况、保障对象的基本情况、租金交纳情况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住房保障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对投诉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监察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马武镇人民政府、马武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