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91221D/2021-0000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涪陵区市场监督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01-05 | [ 发布日期 ] | 2021-01-05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健全完善食品销售安全 自查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健全完善食品销售安全
自查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局:
为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市局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市监食〔2020〕99号)精神,制定了《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狠抓落实,进一步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努力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消费环境。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广泛开展宣传培训。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努力营造食品销售责任主体自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对食品销售相关责任主体核发营业执照、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快检抽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等工作之机,将主体责任内容送到相关责任主体手中。通过上门宣传、现场讲解、分类集中培训等多种方式,督促各类食品销售责任主体不断增强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自觉性,进一步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自身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评价,不断规范和强化销售过程控制,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要指导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在会员单位中积极开展《指南》的宣传普及工作,督促会员单位自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做到守法经营、诚信自律,不断健全完善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机制和行业自查规范。
二、切实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一)自查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的销售者,均应当依法健全完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安全自查。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运输服务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
(二)自查内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应当对照《指南》明确的对应主体所列举的自查项目,逐项开展自查,如实记录自查情况,妥善保存相关自查资料。对上一次自查发现的问题项目,应当作为下一次自查的必查项目。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可以结合自身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对自查项目进行细化和补充。
(三)自查频次。直接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的销售者,应当综合考虑所销售的品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自行确定自查频次。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运输服务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开展经常性的自查。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可根据销售品种的风险高低和销售过程控制要求,增加对高风险和较高风险销售品种以及易发问题项目的自查频次。
(四)问题处置。对自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要如实记录,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整改。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五)自查评价情况报告。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在开展经常性的食品安全自查的基础上,原则上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全项目自查结果评价,如实填写《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见附件2)。直接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活动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完成全项目自查评价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如实报告自查评价结果。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运输服务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责任主体,在完成全项目自查评价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如实报告自查评价结果。具备条件的其他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履行报告义务,起好引领示范作用。鼓励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采取电子方式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
三、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检查
(一)建立健全自查制度。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建立健全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制度,组织行业协会工作人员、会员单位或者邀请第三方食品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开展行业食品安全自查、互查,引导和督促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依法经营。
(二)健全完善自查内容。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对照《指南》所列举的检查项目,对被检查的会员单位开展全项目检查,如实记录检查结果,并对被检查的会员单位作出自查评价意见。食品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行业自查评价的需要,对《指南》进行细化和补充,制定食品行业安全自查规范。食品行业协会制定的食品安全自查规范可以征求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三)合理确定自查频次。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定期组织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原则上,每年度组织1次自律检查,自查覆盖面不低于本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50%。
(四)健全完善问题处置机制。对自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以行业协会的名义督促有关会员单位按要求整改到位;其中,对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督促有关会员单位停止食品销售活动,并向有关会员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有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直接报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健全完善自查情况报告制度。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在完成年度自律检查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并在完成全项目自查评价后15日内,主动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如实报告年度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结果。
(六)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每年对行业自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本行业存在的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并对行业提出自律整改要求。
四、加强对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监督检查
(一)强化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自查是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重要的主体责任。要把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与风险分级管理、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有机结合,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狠抓自查制度的全面落实,凡未认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要督促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未到位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二)不定期抽查检查。要对食品行业协会建立食品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制度和开展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的情况进行抽查,并以此作为评价食品行业协会自律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对监督检查发现会员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而行业协会未建立自查评价制度或未开展行业安全状况自查评价的,要对行业协会组织实施责任约谈或者进行通报。
(三)妥善处置自查报告的问题。要认真对待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行业协会报告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对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存在的个性问题要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整改到位,对存在的行业共性问题要及时在行业内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治理。
五、开展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要督促食品销售责任主体在全面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和整改的基础上,发动被公示的“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向社会公开“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承诺内容参见附件3),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承诺内容。各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动员有条件的食品商场(超市)开展放心食品自我承诺活动。至2020年底,每个区县被公示的“放心肉菜示范超市”应当公开自我承诺;至2021年底,每个区县至少有 1家以上食品商场(超市)公开自我承诺。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食品安全自我承诺,不断提升行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诚信自律水平。
鼓励所有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主动开展食品安全自我承诺。
附件:1.食品销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
2.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表
3.放心食品超市自我承诺(参考模板)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一)食品商场(超市)
(二)食品批发销售者、食杂店、便利店、药店
(三)食品贸易商
项目 | 序号 | 要点 | 内容 | 依据 |
1.经营资质 | 1.1 | 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1.2 | 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应当在许可有效期(5年)内开展食品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 ||
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3 | 许可证公示 |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可以电子形式公示。 | ||
1.4 | 禁止行为 | 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得开展食品销售活动。 | ||||
不得超出许可经营项目开展销售活动。 | ||||
1.5 | 准入限制 |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销售者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聘用人员违反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
2.管理制度 | 2.1 | 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明确并落实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
明确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培训、考核要求,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与食品相关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及分工。(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明确并落实食品检验工作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其他需要明确的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3.人员管理 | 3.1 | 主要负责人 | 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限食品销售企业)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10.4。 |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督促检查相关人员落实岗位职责,落实供货商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追溯体系建立、经营过程控制等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要求。(限食品销售企业) | ||||
3.2 |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限食品销售企业) | ||
参加企业组织安排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如实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限食品销售企业) | ||||
执行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限食品销售企业) | ||||
配合市场监管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抽查考核。(限食品销售企业) | ||||
3.3 | 禁止从业的情形 |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销售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销售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4..进货查验和进(销)货记录 | 4.1 |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限销售企业),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 (1)进货查验的方式、内容、项目、负责人等要求; (2)记录方式、内容、负责人等要求; (3)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的方式和时限等要求。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4.2 | 进货查验 | 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查验资料,建立供应商档案。进货查验资料应当及时更新。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在有效期内。 (1)从生产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2)从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的,应当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采购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还应当查验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 | ||
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屠宰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从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该市场或市场经营户出具的销售凭证。采购按照规定需要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的肉类,还需查验有关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应当查验并留存“两证两章”及非洲猪瘟检测结果或报告,采购其他肉类及鲜活畜禽,应当查验并留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查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三品一标”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相关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采购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产地合格证)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 ||||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从生产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生产单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或其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2)从经营单位采购的,应当查看经营单位留存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查看生产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等其他合格证明。 | ||||
采购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看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做到每一批次货证相符。 | ||||
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查验所采购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感官性状等外观质量安全状况。 | ||||
4.3 | 进货记录 | 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
4.4 | 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 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明确并落实以下主要内容:(1)销售凭据出具的方式、负责人等要求;(2)记录方式、内容等要求。(限批发企业) | ||
4.5 | 销售记录 | 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如实记录批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限批发销售者) | ||
4.6 | 凭证保存 | 对有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保质期满后6个月,对没有明确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2年。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进(销)货记录凭证保存期限≥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经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5.贮存 | 5.1 | 报告 | 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发证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副本上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4.《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6.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10号)。 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5。 |
5.2 | 场所设置 | 贮存应当设置专门区域,贮存区域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 | ||
贮存场所应当与贮存的品种、数量相适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等装置,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环境卫生整洁。 | ||||
5.3 | 贮存要求 | 贮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10厘米以上),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 ||
贮存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其贮存的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 ||||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贮存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 ||||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制剂进行虫害消杀处理时,未污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应接触表面、设备、工具、容器及包装材料)。 | ||||
5.4 | 委托贮存 | 委托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委托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有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审查其备案情况。 | ||
建立贮存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贮存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备案信息)、联系方式、贮存地址、贮存时间、贮存食品品种和数量等信息。 | ||||
通过与贮存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贮存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贮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 2 年。食用农产品相关贮存记录和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少于贮存结束后6个月。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相关贮存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 ||||
6.标签、说明书 | 6.1 | 预包装食品 |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8)生产许可证编号;(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10)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2、4.1.7.1。 4.《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 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6.《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5.1。 7.《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9.《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 |
6.2 | 散装食品 | 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熟食制品还应当标明保存条件和温度。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 ||
6.3 |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6.4 | 食品添加剂 |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上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提供给消费者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签上还应当注明“零售”字样。标签、说明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2)成分或者配料表;(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4)保质期;(5)产品标准代号;(6)贮存条件;(7)生产许可证编号;(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9)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明的其他事项。 | ||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 ||||
6.5 | 食用农产品 |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销售。 (1)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应当按要求包装后销售,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符合规定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2)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 ①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②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③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3)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 ||
(1)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3)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 ||||
销售勿需包装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 ||||
6.6 | 一般性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应当正常。 | ||
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 ||||
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 ||||
应当按照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6.7 | 禁止行为 | 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
普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 ||||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
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 ||||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得进口和上市销售。 | ||||
7..禁止销售 | 7.1 | 禁止销售的 食 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禁止销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销售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河鲀活鱼和未经加工的河鲀整鱼。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4.《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5.《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第十二条。 6.《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 号)。 7.禁止销售来自疫区的肉类,名录详见海关总署官网《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 |
禁止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标注虚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
禁止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制售类食品以及散装熟食。 | ||||
禁止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
禁止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 ||||
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 ||||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 ||||
禁止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禁止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 | ||||
禁止销售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备案的标签或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特殊食品。 | ||||
禁止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7.2 | 禁止销售的食盐或作为食盐销售的产品 | 禁止销售的食盐:散装食盐;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食盐;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2.《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 3.《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 ||||
8.召回处置 | 8.1 | 召回 | 销售者发现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 (1)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 (2)以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3)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或配合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召回工作; (4)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 1.《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8.2 | 处置 | 应当按规定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 ||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按规定立即就地销毁或者集中销毁处理。 | ||||
8.3 | 情况报告 | 销售者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按规定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 | ||
8.4 | 记录 | 销售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
9.运输与装卸 | 9.1 | 委托运输 | 委托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查验其资质情况、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3。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冷藏冷冻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公告。 |
建立运输服务提供者档案,记录运输服务提供者姓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运输服务提供者为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运输时间、运输食品品种和数量、运输的起始点地址等信息。 | ||||
通过与运输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协议等形式,明确运输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要求。 | ||||
监督运输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协议等明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运输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并留存监督记录。委托运输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的,还应当留存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记录。 | ||||
运输食品、食品添加剂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2年。运输食用农产品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运输结束后6个月。 | ||||
9.2 | 一般要求 | 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防雨、防尘设施,不得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食品不宜与非食品同车运输,防止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被污染。 | ||
运输工具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 ||||
同一运输工具运输不同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做好分装、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 ||||
运输和装卸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 ||||
运输散装食品应当采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食品容器或包装材料进行密封包装,防止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 ||||
9.3 | 装卸 | 严格控制冷藏冷冻食品、食用农产品装卸货时间,装卸货期间食品、食用农产品温度升高幅度不超过3℃。 | ||
10.食品安全自查 | 10.1 | 建立食品安全自查(检查)制度 | 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自查(检查)的内容、人员、方式、频次及记录方式等; (2)对自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要求; (3)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时,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的时限及程序要求; (4)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1.《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10.2 | 开展自查(检查) | 按照自查(检查)制度规定的要求,定期对销售、贮存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 ||
对自查(检查)发现的问题,逐项分析原因并立即进行整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