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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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村镇20人以下

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涪陵府办发〔2018〕235号

 

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涪陵区村镇20人以下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8日      
 
 

重庆市涪陵区村镇20人以下供水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供水规模在20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健全长效运行机制,确保分散式供水工程“建得成、用得起、长受益”,保障村镇供水安全,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涪陵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分散式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是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村镇供水工程的补充形式,按照政府指导与自主运行管理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村镇供水相关工作。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规划由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批,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农村居民居住分散或水源水量分散,不能通过管网延伸或不宜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区域,规划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据城乡统筹和城乡供水一体化要求,逐步减少分散式供水工程数量。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逐步向集中式供水转变。

凡属于集中供水覆盖的区域,不再规划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六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坚持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

第七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者协会或者村民自建的方式实施工程建设,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统一建设。

第八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重庆市和涪陵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复核。

 

第三章  产权与管护

 

第十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第十一条  国家补助投资新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使用权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受益户自行管理,其资产所有权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个人投资新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由投资人或受益人自行管理。

第十二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鼓励专业化供水组织管护分散式供水工程。

联户工程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单户工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及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和行业安全管理,应当建立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供水监控信息系统、开展制水消毒、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区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方式,对分散式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水源保护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水窖、水井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30米范围。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分散式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分散式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化粪池、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的影响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或替代工程措施,不得影响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运行管护主体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分散式供水管道连接。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条  新建分散式供水工程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运营管护人员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建立巡查机制。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对供用水事宜进行明确约定,明确水费、维护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运行管护主体,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行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6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行管护主体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行管护主体应当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价由供用水双方共同协商定价。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运行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二十八条  因分散式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运行管护主体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已投入运行的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运行管护主体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管理的,应当提前3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用水者或村组提出申请,用水者或村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分散式供水应急预案。分散式供水工程与规模化供水工程发生供区矛盾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同时向区政府报告并通报区卫生、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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