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移民迁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涪府发〔2001〕108号
桥南、李渡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中渝驻涪各单位,区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区政府《关于城市移民迁建若干问题的通知》(涪府发〔2001〕31号)下发后,各级各有关部门严格执行,认真实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区城市移民迁建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又逐渐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搬行人口计算问题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以下简称《移民条例》)规定:“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移民局《关于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户口管理的通知》(渝公户发〔2000〕23号)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各迁建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在计算搬迁人口时,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条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一)城乡通婚之后,农村一方的户口在2000年12月31日前迁入城区的人员,可计算为搬迁人口。
(二)本城通婚后,户口仍在原处的,按《移民条例》规定不能计算为搬迁人口。
(三)带着子女再婚到城市移民家中,并且户口同时迁来的可计算为搬迁人口。新生子女是计划内生育的,可计算为搬迁人口;是计划外生育的,不能计算为搬迁人口。
(四)离婚后直系亲属回到父母家居住,并且户口在2000年12月31日前迁来的,可计算为搬迁人口。
(五)因企业关停,失业职工系直系亲属回家自谋职业居住,并且户口在2000年12月31日前迁来的人员,可计算为搬迁人口。
(六)1992年4月4日前,户口在淹没线下,后因工作或子女入学的需要而将户口迁走,但仍住在淹没线下的人员,可计算为搬迁人口。
(七)全家搬迁,但户口和房屋都在淹没线下的人员,凡在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时已作登记的,可计算为搬迁人口。
(八)凡1992年4月4日后购买淹没线下房屋形成的住户人口,不能作为搬迁人口计算,此类房屋只能以登记时的移民户作为搬迁人口计算。
二、关于淹没实物界定问题
(九)按照《移民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因此,凡1992年4月4日前,接受了处罚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的违章建筑可作为受淹实物予以补偿。凡1992年4月4日后,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修建的建(构)筑物,无论是否取得房屋产权,均不予补偿。
(十)在1992年调查登记和1998年复核登记中确有错登、漏登的居民房屋,按照涪府发〔2001〕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居民户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移民办提出书面申请,区移民局组织调查复核,经张榜公布,报区政府批准后,按其复核后淹没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补偿。
三、关于营业用房补偿问题
(十一)经营性场地的认定,由所在街道原则上按涪府发〔2001〕31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审核认定。
(十二)凡实行货币补偿的经营场地,每平方米补偿费用在原补偿单价基础上增加300元。如经营场地所有者属于“拿钱走人”到非移民规划安置区安置的,所增补偿费由堤防工程公司全额支付;如经营场地所有者属于街道办事处统建安置且安置后不需经营场地的,所增补偿费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250元,区移民局支付50元。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市移民迁建工作中,必须坚持移民资金、移民任务包干的原则,认真履行业主职责,全面落实涪府发〔2001〕31号文件及其补充通知的各项政策措施,以确保城市移民迁建任务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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