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卢伟委员:
您提出的《“捆绑式”车辆年检应被叫停》(提案第259号)收悉。首先,感谢您对涪陵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针对您提出的建议,区公安局党委非常重视,专题进行了研究,并责成交巡警支队牵头认真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设定机动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是非常必要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是由公安部研究制定,也是众多法律专家智慧的结晶。自施行以来,也有人与您一样提出了相同的质疑和建议,但公安部都没有做出相应修改。现在公安部在第124号令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了第164号令(名称也叫《机动车登记规定》),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124号令同时废止。在第164号令中依然保持了“机动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说明这个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试想,如果取消了这个规定,那么势必会放任滋长交通违法的发生,很多人将会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一辆车从新车买来到报废为止,成千上万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交通警察对车辆违法行为的纠正形同虚设,超速、闯红灯、超载等严重危及交通安全,乱停乱放阻碍交通畅通等违法行为将会失去制约和控制,这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多大的危害不言自明。也许有人会说对交通违法不处理的,交由人民法院去审理执行,但是在现阶段的国情下,这种方式显然难以操作,人民法院绝对无法对天文数字般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强制处理执行。同理,如果机动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不将交通事故处理完就能通过,那么造成交通事故的“马路杀手”还会对交通安全有敬畏吗?所以公安部在部令中明文规定车辆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是绝对正确和非常必要的,具有重要的公共安全防控意义。
二、公安部令要求机动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将涉及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没有冲突
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具体说明:2019年12月初,原告赵某到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要求办理其所有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机动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手续,中心工作人员以该车存在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未向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2019年12月20日,赵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1.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不给予年检行为违法;2.判令其履行年检义务,核发合格标志;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接到诉状后,天津交管局多方面收集整理全国类似案件的裁判进行集体研判。通过研判分析发现,在交管部门败诉的案件中,各地法院的判决依据都是认定以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未处理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天津交管局重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深入研讨,从法条的立法本意和内涵出发,对该条文涉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履行的法律义务、配套的法律要求、国家标准支撑等进行了系统性、关联性阐释,重点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标准和依据进行说明,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
在深入研讨此类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天津交管局认为,部分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未按照国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6.2的要求“联网查询车辆事故/违法信息”,而是由交管部门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查询发现涉案机动车存在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实际上是交管部门替代机动车检验机构履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 规定的相关职责。按照上述标准和规定,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有义务将涉案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机动车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有义务联网查询涉案机动车是否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这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的要求,达不到此要求,不能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而事实上,机动车所有人和检验机构均未履行义务。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的三级审理,各级法院主审法官从起初的“不认同”“有异议”逐渐转变为理解、支持交管部门的做法,并且在三级法院中达成共识,认为违法驾驶行为可能对交通安全产生巨大风险,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是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对涉案机动车存在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天津交管局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依法履职尽责,有效维护公民的生命权和通行权,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在一审、二审、再审的三级法院判决中,天津交管局均胜诉。
上面这个案例明确告诉我们,机动车是否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是“国标”设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要求,达不到此要求,机动车检测机构就不能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车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依法履职尽责。对于注册登记6年内的非营运小型汽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免上线检测,实际上是默认其具有合格的检验报告。但如果车辆有交通违法或交通事故未处理,那么就违反了国标GB21861-2014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检验报告不合格,所以不能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实已通过车辆检测机构执行国标GB21861-2014的规定而将“机动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将涉及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意思体现了出来,公安部第124号令的相应设定实际上也是明确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精神,二者高度统一,没有冲突。而且公安部第124号令将“机动车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将涉及该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进行明文规定来强调,起到了进一步强化公共安全防控和加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其发挥的社会公共效益意义深远而重大。因此,您提出的“‘捆绑式’车辆年检应被叫停”的建议不予采纳,请谅解。
此复函已经区政府副区长、区公安局局长古明洪审签,对以上答复您有什么意见,请填写在回执上寄给我们,以便进一步改进工作。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2022年3月25日
(联系人:邓明全、白川平,联系电话:023-72739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