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路。
法定代表人: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第三人:冉*,男,生于1969年9月,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909******;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330号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330号工伤决定;复议机关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1330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8年4月11日上午,第三人驾驶申请人重型半挂车(渝G16***,龚*奎挂靠经营车辆)准备从长寿区运输钢材到大渡口绿云石都钢材市场,行驶途中发生与另一重型半挂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1330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申请人于2010年8月13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
2017年4月5日,申请人作为卖方,与买方自然人龚*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48000元价款购得卖方所有号牌为渝G16***的机动车(重型半挂牵引)一辆。同日,上述买卖双方还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买方将其所购前述车辆以每月200元的服务费挂靠在卖方处经营至该车辆报废为止。上述两合同尚对其他有关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后龚*奎雇请第三人驾驶渝G16***机动车从事货物装卸作业。
2018年4月11日8时许,第三人接到龚*奎电话告知其到长寿区江南重钢集团公司运载钢材后,遂驾驶渝G16***牵引渝D9***挂(龚*奎所有,与重庆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以博*公司名义上户,由博*公司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前往,10时20许,行驶至重钢集团公司厂区内卷板场十字路口时,被艾*驾驶的渝G20032重型半挂车牵引渝B0730挂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伤后经长寿区人民医院、巴南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2)左侧血胸,3)双肺挫伤,4)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头皮,左膝部等处皮肤擦伤。该交通事故经有关交巡警办案单位进行责任认定,第三人无责任。
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后被驳回。2020年9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发送了涪人社伤险举字〔2020〕24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开展取证核实工作。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上述闭合性胸外伤: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头皮,左膝部等处皮肤擦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1330号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1330号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1330号工伤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上述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前述由被挂靠单位(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330号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1330号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