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女,汉族;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第三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宇,男,生于1976年2月,汉族;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
委托代理人: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父曾*伦于2020年1月15日因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工作性质出事去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程序也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曾*伦是第三人承建的蔺市镇五马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2020年1月15日14时40分左右,曾*伦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渝A1JT53轻型货车返回城区途中,发生车辆驶入路外、滚翻于田地里,造成曾*伦当场死亡。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伦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出具《关于曾*伦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称,冉*宇系本公司在蔺市镇五马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曾*伦是冉*宇的堂舅,是现场管理员,由冉*宇聘请。曾*伦出事时已处于休假状态,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更不是履行工作职务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
经查,第三人于2010年8月13日经原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
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提交蔺市镇五马片区,含**、飞*、万*、铜*四个村的相应社的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投选文件,蔺市镇政府于同月28日接受,确定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中选人。第三人将该项目工程交予冉*宇承包,施工。同年11月,冉*宇安排其堂哥冉*、妻表弟杨*、堂舅曾*伦(申请人之父)到该工程项目任管理,曾*伦介绍其侄儿曾*进到该项目工程松荫村相应社的工地,管理相关作业。冉*宇尚在涪陵区林豪二手车市场,出资3.2万元,购得渝1JT53皮卡车,给予曾*伦驾驶,专司于该项目工程的钢筋、模板、机具等材料和燃油的运送。
2020年1月15日13时26分,曾*伦驾驶渝1JT53皮卡车停在位于涪陵区龙******村的加油站,盛油入数桶内,于13时46分驶离。后在松荫*****院坝,给曾*进的摩托车加油,载一圈管子驶离。14时40分许,驶至龙桥街道齐心村村道1公里上阳家坝路段,车辆驶入公里外田地里,造成曾*伦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曾*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曾*伦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6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涪人社伤险举字〔2020〕273号),开展取证核实工作。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为曾*伦于2020年1月15日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情况说明书、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须秉持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法治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将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曾*伦系在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撑,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曾*提出的本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