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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12号
日期: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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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重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蒋丰陵,职务局长。

第三人: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廖*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田*合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是申请人场所的粉尘作业分级指标均为0级,属于相对无害作业;第三人田*合所在的工作环境无法接触任何有毒有害气体及粉尘,且在2019年9月22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检查结果为“职业健康体检未发现异常”,申请人公司成立至今也未发现任何职业病史人员;田*合2011年至2013年曾分别在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煤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挖煤工作,均有粉尘密切接触,说明第三人为晚发性矽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也仅诊断出矽肺二期,并不代表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病情具有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2021年1月5日书面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28日至2020年11月2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生技部仓储从事搬运工工作,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有粉尘(性质为:矽尘)、化学物质及物理因素。2020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虽然申请人经职业病检测指标均为0级,但不能排除该职工不会患职业病;第三人在2012年至2013年曾在重庆市涪陵区白涛煤矿有限公司挖煤,但申请人没有提交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在该公司挖煤所致的任何证据资料,也没有提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入职时就患有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第三人不是工伤,申请人要承担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故申请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申请人有对第三人的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职业病鉴定期间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具有较强证明力,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销售编织袋、编织布;销售包装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制品、包装制品、柔性集装袋和集装箱内层及相关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等。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起与申请人连续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作为搬运工在申请人处工作,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9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渝职防诊字【2019】第129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田*合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接害工龄为7年;2020年8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南职鉴〔2020〕020号《职业病鉴定书(首次)》鉴定田*合为职业性矽肺壹期,接害工龄为7年;2020年11月20日,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渝职鉴〔2020〕009号《职业病鉴定书(再次)》(注:1.再次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鉴定田*合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接害工龄为7年。上述证明书、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重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2021年1月5日书面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第三人材料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中,重庆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20年11月鉴定第三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接害工龄为7年,用人单位为重庆**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3年6月28日至鉴定出矽肺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第三人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对第三人职业病鉴定书所载明的内容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工伤并非在申请人处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证明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此,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复议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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