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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32号
日期: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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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住址:广西陆川县*******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油醪糟产品相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调查义务,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依法给予奖励。

申请人称:2021年5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袁朝辉牌油醪糟”使用执行标准过期)。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复函,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的商家进行调查处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调查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令(503号)十九条,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属实,应当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依法对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复函,载明已责令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改正。申请人投诉举报“袁朝辉牌油醪糟”标注的执行标准Q/QS0001S-2017已经过期,经查该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已于2020年7月12日重新备案发布,标准号为Q/QS0001S-2020,新标准与旧标准相关检测指标均相同,只是年代号发生变化。在调查中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备案企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产品实际执行标准为Q/QS0001S-2020,只是在印制和使用标签时未进行变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六十条“关于产品标准代号的标示: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可以不标示年代号”的规定,产品执行标准编代号并不属于强制标示的内容。被举报人忽略了标准年代号,存在标签瑕疵,但该标识问题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改正。由于申请人同时间段多次对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将有关情况调查后于2021年6月1日作出《关于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销售“袁朝辉牌油醪糟”相关问题的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经营”。2021年4月26日,申请人在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购买了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袁朝辉牌油醪糟”。2021年5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称上述油醪糟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QS0001S-2017已经过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被申请人依法处罚相关商家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对重庆市齐圣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重庆**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备案企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表示其产品出厂时符合Q/QS0001S-2020标准,但在印制和使用标签时未及时更换。Q/QS0001S-2017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已于2020年7月12日重新备案发布,标准号为Q/QS0001S-2020,2020年标准与2017年标准相关检测指标除年代号发生变化、铅指标从“≤0.2mg/kg”调整为“≤0.18mg/kg”外均相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改正,并于2021年5月11日对申请人做出复函。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对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做出《关于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销售“袁朝辉牌油醪糟”相关问题的复函》并邮寄给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上机构改革方案,2019年2月,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与涪陵区工商分局、区质监局等部门进行职责整合,组建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举报的“袁朝辉牌油醪糟”使用执行标准过期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该产品出厂时符合Q/QS0001S-2020标准,只是印制和使用标签时未及时更换年代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1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产品执行标准年代号并不属于强制标示的内容,故被申请人将未及时更换年代号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送达回执等有关材料,该复函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依法给予奖励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做出刑事判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重庆**食品有限公司做出的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故申请人不满足举报获得奖励的条件;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的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进行调查处理,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调查义务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经在6月1日做出《关于重庆商社*****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华福郡店销售“袁朝辉牌油醪糟”相关问题的复函》并邮寄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油醪糟产品相关问题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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