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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36号
日期: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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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戴鹏,局长。

申请人余**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时限不反馈申请人举报事项,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不反馈申请人举报事项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邮寄举报信,举报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根据中国邮政官网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已经于2021年4月5日签收,但直到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仍然没有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受理、是否立案或者办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延期或是否立案,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将举报事宜分流给重庆**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辖区市场监管所核查处理,由于该辖区市场监管所监管事务繁忙未能及时查收该举报材料,造成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受理、核查处理并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对重庆***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许可的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重庆*******有限公司改正,并于2021年6月24日做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25日将处理情况书面邮寄回复了申请人。当场行政处罚不属于立案查处,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

经审理查明:重庆**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许可项目)、互联网销售等,2020年7月20日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列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在拼多多平台经营店名为“**网农家食品店”,主要业务为网上联系订单,由食品生产厂家直接给消费者发货。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肉制品、调味品……肉制品的冷冻冷藏”等,是**网农家食品店所销售的泡椒鱼皮的发货商。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上平台购买了重庆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网农家食品店销售的泡椒鱼皮产品。2021年4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称“**网农家食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冷冻冷藏食品,但申请人购买的泡椒鱼皮贮存条件为“-18℃冷冻储存”,该店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请被申请人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进行处理回复,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上机构改革方案,2019年2月,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与涪陵区工商分局、区质监局等部门进行职责整合,组建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本案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回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21年6月25日将处理情况书面邮寄回复了申请人。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渝涪陵市监江东当处字(2021)6-2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已无责令履职的必要。对于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不反馈申请人举报事项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法定时限处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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