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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涪府复〔2021〕21号
日期: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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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5,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涛,局长。

申请人吴**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申请书》予以答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回复查询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邮寄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申请书》予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印“303T房地证2011第12080****房产证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到底是否通过村、镇、区相关部门盖章审批的相关材料和该复垦费兑付、兑现证据材料”;2021年3月21日再次邮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要求“复印复垦协议书和复垦审批、复垦费支取等相关的资料手续”。但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后均未做出书面答复,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望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第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未收到申请人的查询申请。第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等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依法应直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邮寄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从申请人诉称的理由和已经提及的资料来看,其不具备申请查询的法定条件。

经查:2021年3月16日及21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邮寄了两份《不动产登记资料申请书》,要求查阅“303T房地证2011第12080****房产证的相关审批手续及到底是否通过村、镇、区相关部门盖章审批的相关材料和该复垦费兑付、兑现证据材料”等信息。由于未收到相应答复,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告知其补正后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查阅复印“303T房地证2011字第12080****号房产证的相关审批手续及是否通过村、镇、区相关部门盖章审批的材料和该复垦费兑付、兑现证据材料”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书》做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查询涉案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对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查询,且需提交证明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快递单、被申请人答复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的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场所查询,被申请人曾就申请人本案中提出查询的相关事项告知其应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本案中,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场所提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申请,而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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