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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30号
日期:202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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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松,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重庆**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村。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举报办理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申请人未提交身份证明、错列被申请人,经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6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函》,依法认定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并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的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客观反映并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应当撤销其认定结果并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第三人违法分包“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并提交相关资料,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推诿拖延、不断更换经办人员,迟迟未展开调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应自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但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之日起,到被申请人实际开展调查活动之日已超过4个月,严重超过了规定办结时限。第二,举报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将举报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以及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分包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违法分包并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认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调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调查内容和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复函》,依法确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的调查程序合法,办理时限合规。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经审查,该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且该项目早已竣工投入运行,参建各方已经撤场,无法开展现场取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暂存待查。后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电话联系,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第一次的补充材料;2020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表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申请人认可举报材料支撑不足,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了申请人第二次寄出的举报材料。经承办单位会商后,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虽然不足以证明举报内容,但其能提供的材料仅限于此,故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并经被申请人同意后延长办理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撤销第三人涉嫌违法分包案并于2021年2月23日上午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现场领取了《复函》。被申请人从2020年11月10日立案调查至2021年2月22日撤销该案仅68个工作日,符合规定的办理时限。

第二,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重庆市涪陵区**环保发电有限公司,该项目采用EPC承包模式通过对外公开招投标,由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和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承包建设,其中第三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第三人具备承建该项目的相关资质,并在2015年11月初进入发电厂项目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经理部作为该项目的管理部门,同时派驻了本公司的正式职工作为主要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活动,2015年12月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申请人刘涛于2016年6月1日成为第三人的正式职工,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发放了工资,因此申请人系第三人的正式员工,不能认定刘*属于第三方的其他单位或个人。2016年6月6日,第三人成立重庆**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涪陵-长寿团队(即土建第一团队),团队负责人刘涛通过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了   《项目部风险承包责任书》,负责涪陵-长寿发电工程项目的主厂房土建施工内容。土建第一团队所涉及的各项材料购买、施工机具租赁、劳务工资等合同均由第三人签订或由刘涛代理第三人签订,相应款项由第三人进行支付。2017年4月,申请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双方合作终止。综合全案证据,未发现第三人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申请人代理公司对外签订采购、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复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制造第一类压力容器等。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与重庆**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以EPC模式承包了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工程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天府村。第三人在2015年11月初进入发电厂项目施工现场,设立了项目经理部作为该项目的管理部门,同时派驻了本公司的正式职工作为主要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活动,2015年12月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申请人刘*于2016年6月1日成为第三人的正式职工,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发放了工资。2016年6月6日,第三人成立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涪陵-长寿团队(即土建第一团队),团队负责人刘*通过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了   《项目部风险承包责任书》,负责涪陵-长寿发电工程项目的主厂房土建施工内容。土建第一团队所涉及的各项材料购买、施工机具租赁、劳务工资等合同由第三人签订或由刘*代理第三人签订,相应款项由第三人进行支付。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举报第三人违法分包“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经审查,该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暂存待查。后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做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了申请人第二次寄出的举报材料,并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期间经审批同意后延长办理3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在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中,尚不能认定第三人涉嫌转包、违法分包。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撤销第三人涉嫌违法分包案,并于次日上午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现场领取了《复函》。

另,根据(2018)渝05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刘*系重钢建司员工,且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故其在任期内对因项目部需要实施的采购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

(2018)渝0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刘*系重钢建司“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第一团队的负责人,其以重钢建司的名义向李泽林采购建材,且材料对账单、汇总表、委托书均表明刘涛所购建材是“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所需建材,故刘涛向李泽林采购建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又**建司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2018)渝05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且系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土建第一团队负责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部风险承包责任书》属于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不能认定第三人涉嫌转包、违法分包,被申请人做出的《复函》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2020年9月7日第一次收到举报材料后,由于线索不明、内容不清,被申请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暂存待查,后经本申请人多次联络申请人补正,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举报案件的办理期限是以工作日而非自然日计算,被申请人办案期限经审批延长后为90个工作日,从立案调查至2021年2月22日撤销第三人涉嫌违法分包案,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做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撤销《复函》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分包举报办理情况的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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