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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涪府复〔2021〕43号
日期: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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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易先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1年3月5日做出的涪交执罚〔2020〕01-1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16日收悉。本机关于2021年7月16日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的父亲身患癌症、长期住院,申请人一直在家照顾父亲,没有去跑车了。请区政府撤销涪陵交执罚〔2020〕01-1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该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期限,应当驳回该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做出了《处罚决定书》,并通过申请人确认的邮寄地址进行了送达。2021年3月6日,申请人本人签收了该《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期限,请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该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为由,对申请人做出“责令停止经营,罚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处罚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EMS邮件号为113681*******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信息为“张*,1521*26*448,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城南家园4组团*幢****”,快递单查询信息显示签收状态为“已签收,本人签收:张*”,签收日期为2021年3月6日。因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2020)01-12017号催告通知书(邮件号1132852*******),申请人拒收后退回。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及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涪委编委〔2019〕378号)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有权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3月6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2021年7月16日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六十日。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满足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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