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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38号
日期: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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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59Q。

法定代表人:易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黄*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涪交执法〔2020〕01-12025号《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025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2025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正常合法经营,进行驾驶培训,有记录和视频可查;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材料也讲到过这一点。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撤销12025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从2019年7月到2020年6月期间在涪陵桥南第一村和两江广场等地点,驾驶渝AC1**别克牌小型客车从事非法营运行为。被申请人查清申请人违法经营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听证,后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作出12025号处罚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行政复议机关维持12025号处罚决定。

经查,2020年9月8日,被申请人以涪陵区公安局扫黑办移送,黄*驾驶渝GL3***金杯面包车、渝AC1***别克商务车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由,对申请人予以立案,开展取证核实工作。在被申请人收集的公安办案民警2020年6月20日对申请人制作的《讯问笔录》中,申请人称:我现在从事非法运营事情,就是开黑车;大概在2012年前后,当时涪陵打黑车的分成两边,陈涛、我、邵洪等人就在“西西”这边,按轮子装客,这样一直持续到2019年11月份左右,当时涪陵高山湾搬站,“雷嫂”被抓,我们就商量在涪陵另选个地方接客,建了微信群,印好自己的名片,上面有电话,只要客人打电话要坐黑车,我们就把客人的电话发到群里,然后按轮次发车,后来一直按照这样的方式跑黑车。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收集、核实的在案证据材料,在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举行听证等程序后,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12025号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停止经营,处罚款柒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12025号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2015年7月24日、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黄*因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先后被涪陵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查处。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12025号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涪陵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涪委编委〔2019〕378号)有关规定,对重庆市涪陵行政区域内的违反道路运输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均须取得法定单位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申请人在未取得有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经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到相应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2025号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12025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涪交执法〔2020〕01-1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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