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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涪府复〔2021〕 59号
日期:2021-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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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现居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3日收悉。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提交了涪陵(荔枝)行罚决字〔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涪拘〔2021〕82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和涪拘〔2021〕5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审查期间提交了《关于被拘留人李**信息录入情况的说明》、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查,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1年1月22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涪拘〔2021〕55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显示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拘留5日,决定书文号为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56号。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被拘留人李**信息录入情况的说明》载明:涪陵区拘留所在对申请人入所信息录入时将文书号“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0〕56号”错误录入为“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56号”导致解除拘留证明书上错误显示为“〔2021〕56号”,现已对该条数据进行了修正。被申请人提交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为李**,故申请人被执行的行政处罚实为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21年1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对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56号(实为〔202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申请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有关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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