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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50号
日期: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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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465032W。

行政负责人:李勇,支队长。

申请人余**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1年8月4日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02002900554382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开车摆摊下货,不知谁用布给车前牌照挡住了。我下货停车,10点左右又开车装货,被政府的人越权看见车牌被挡着,说我违法行为。经派出所查监控摄像头,没有找到我挡车牌照的证据。我不是本人遮挡,没有证据证明我故意遮挡号牌的事实,我不该负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23日10时35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货车在涪陵区青羊场镇鑫源酒家路段停车,被发现该车前号牌被遮挡,后被举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2021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申请人驾驶自己号牌为渝A61***的轻型厢式货车,载着劳作人员李**、卢**和相应货物,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城南家园出发,驶往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下称青羊镇)场上售卖货物。当日上午10时35分许,巡逻至青羊镇鑫源酒家路段的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队员,发现前车号牌被一白帕遮挡的渝A61***车辆,遂拍照,向被申请人所属马武移动勤务大队举报。接报后,被申请人随即予以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在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一次记12分;对申请人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处罚。以上两项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当日清晨5时46分许,驶入青羊镇的渝A61***车辆前车号牌未被遮挡,6时19分,申请人驾驶前车号牌被一白帕遮挡的该车行至场上泊车、卸货。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出具《关于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称,50561驾驶证记满12分扣证的代码,系部交管局系统设置自动生成“警告”的描述,该系统问题已向上汇报对系统模块进行优化。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重庆市涪陵行政区域内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查处。本案中,申请人该车辆前车号牌自2021年7月23日清晨6时19分出现被遮挡至10时35分许仍遮挡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之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1年8月4日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0〕5002002900554382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申请人余**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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