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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54号
日期: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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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住址:四川省*********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公司员工。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48号《决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内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648号《决定书》,根据申请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的实际情况予以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重庆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在2021年5月23日16点左右,单位2-4厂房上班,对HT0***船PD30分段板块操作埋弧自动焊结束后不慎踩滑,身体撞在胎架上受伤。由于伤势严重,呼吸困难,向部门安技人员汇报。2021年5月24日上午9时,申请人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右侧第9肋骨骨折,建议复查,细微骨折以2周后复查结果为准。拿到检查结果后再次向第三人汇报,公司建议转院至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因为该医院系第三人指定工伤定点医院,于是到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办理住院并治疗;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检查,在胸部射线检查中DR报告单显示右侧第5、9肋可疑骨折,建议CT检查。由于申请人住院期间工友照顾不便,故于2021年5月29日下午出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出院4周后于2021年7月10日回医院CT复查,显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对位号,可见骨痂生长,右侧胸腔中量积液。2021年7月17日CT复查显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目前骨痂生长,右侧胸腔中量积液,本片与2021年7月10日对比无明显变化。2021年8月10日在涪陵中心医院CT诊断意见为右侧第5-12肋骨多发骨折并见骨痂影,余双侧肋骨、胸椎体及附件未见确切骨质断裂征象,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叶间胸膜增厚。申请人几次CT检查都显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可见骨痂生长并有右侧胸腔中量积液的事实。申请人5月23日工伤骨折到7月10日影像发现骨痂生长,符合人体骨骼生长周期,2021年8月10日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就诊的CT三维重建进一步确诊申请人所受伤害转好的事实。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648号《决定书》,根据申请人工伤的实际情况予以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6月2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21年5月23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单位2-4厂房上班,当其在对HT0***船PD30分段板块操作埋弧自动焊结束后不慎踩滑,身体撞在胎架上造成受伤。经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做出648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因工受伤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申请撤销648号《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其出院40余天后在李志沧骨科医院CT报告显示右侧5-12肋骨骨折,应认定为工伤,但根据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受伤时在涪陵区中心医院   CT(胸部平扫)检查报告中只有右侧第9肋骨骨折,申请人所称5-12肋骨骨折当时不可能扫描不出。且申请人在2021年7月10日的CT报告显示右侧5-12肋骨骨折,无证据证明属2021年5月23日受伤所致。综上,请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648号《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申请人在2021年5月23日下午所受伤害已经明确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其所称右侧第5-12肋骨骨折不成立;申请人出院43天后回医院检查出5-12肋骨骨折,不能确认是2021年5月23日在第三人处受伤导致,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工作中受伤。

经审理查明:重庆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等,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第三人将申请人派遣至重庆川东船舶重工工作,担任装配工,工作区域为船体工程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2021年5月23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单位2-4厂房上班,对HT0***船PD30分段板块操作埋弧自动焊结束后踩滑,身体撞在胎架上受伤。2021年5月24日上午9时,申请人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第9肋腋段骨折,建议复查,细微骨折以2周后复查结果为准。同日申请人在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的DR报告单印象:右侧第5、9肋可疑骨折,建议CT检查。申请人在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住院5天后,于2021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第9肋骨骨折。2021年6月2日,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经调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648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右侧第9肋骨骨折)为因工受伤。

2021年7月10日,申请人再次到涪陵李志沧中医骨伤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对位好,可见骨痂生长。2021年7月17日再次检查CT报告单显示:本片与2021年7月10日对比无明显变化。2021年8月10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的CT检查报告书显示:右侧第5-12肋骨多发骨折并见骨痂影。

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就648号《决定书》认定的“右侧第9肋骨骨折”以外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补充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第三人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做出648号《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认可申请人于2021年5月23日受伤导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的事实,根据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的两次检验单及入院、出院记录可以证明该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做出的648号《决定书》,充分考虑了当时存在且有效的证据,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2021年7月10日及之后所做的检查中显示右侧第5-12肋骨骨折,与申请人2021年5月24日所做检查结果存在差异,并不必然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的法定程序做出的648号《决定书》是错误的;如果因此撤销648号《决定书》,则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精神,不能起到及时认定工伤、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效果。申请人已经对除648号《决定书》认定的“右侧第9肋骨骨折”以外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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