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57号
日期:2021-11-12
字 号:

申请人:欧*,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500**************,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252D。

行政负责人:古明洪,局长。

申请人欧*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涪陵公(新城)强戒决字〔2021〕17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9月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1年9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审理机关决定于2021年9月16日予以受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2021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新城区派

出所强制戒毒二年,对此决定有异议。2020年3月23日我因吸毒被抓获,尿检呈阳性无异议。由于疫情期间,因此该派出所对我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即没有对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告知,给我一次机会,故当时就予以释放。但是后来2021年7月28日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民警突然来到我在重庆工作的地方将我抓获,说我有吸毒嫌疑,但在之后的尿液检测中却是甲基苯丙胺呈阴性,表明我没有吸毒,也没有对我进行发检。可新城派出所依然对我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其解释是因2020年3月23日吸毒,尿液检测报告呈阳性,因此对我强隔两年。对此我有异议,我认为自己在一年多的时间没吸毒,也有正式的单位,虽然过去曾吸毒,但公安机关不能以惯性思维去认定我就一直吸食毒品,更不应该以2020年3月23日的尿液检查报告作为本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据。我认为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毛发检查以证明清白。即使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处罚也应当于2020年3月23日的事实为依据,戒毒期限也应从2020年3月开始计算,不应当从2021年8月11日开始计算。

被申请人称:2020年3月23日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欧*有吸毒嫌疑,对其现场尿检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但欧*拒绝承认吸毒,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欧*的尿液进行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尿液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欧*有多次吸毒经历,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行政拘留15日,同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欧*2019年12月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社区戒毒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诉和申辩、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17时许,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民警发现申请人欧*有吸毒嫌疑,2020年3月23日18时20分现场提取尿液,2020年3月23日18时25分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在2020年3月23日18时46时到19时15分询问中,申请人欧*认对尿检过程与结果没有异议,但是否认吸毒事实。2020年3月23日23时30分,申请人欧*从公安局办案中心离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故申请人欧*2020年3月23日23时30分离开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是因为传唤时间限制,而非申请人说的是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予以释放。2020年3月24日被申请人涪陵区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欧*尿液进行甲苯丙胺定性检测。2020年3月31日检验结果显示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2020年3月后离开涪陵,且更换了电话号码,没向当地派出所和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备。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7月15日申请人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办公室定期尿液检测,分别被三次被书面告诫。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多方调查寻找发现被申请人行踪。2021年7月28日,涪陵新城区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重医附一院疗养院建筑工棚内将申请人欧*抓获。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欧*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欧*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欧*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

另经查:申请人欧*2015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与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罚六个月、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7日被社区戒毒。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处罚决定》、询问笔录、《关于社区康复人员欧*的情况说明》和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禁毒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能职责。本案中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收取的证据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涪陵公(新城)强戒决字〔2021〕17号《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2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