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谭**,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1518;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罗波,主任。
申请人谭**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2021年2月23日做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请求:对《告知书》进行变更,给申请人安置社保。
申请人称:申请人2015年9月2日因夫妻投靠由重庆市涪陵区江北二渡村1组186号迁入同组36号,而1898榨菜文化小镇来二渡村1组征地时间是2017年7月12日,土地被全部征完。2020年江北街道拆迁办审核江北街道1898榨菜文化小镇征地安置材料时,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次征地协议签订后的新增人员;申请人是2015年合户由原组迁入本组,并非2017年征地协议后的新增人员,且申请人是二渡村1组长住户口,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全部被征完影响到了正常生产生活,请区人民政府解决安置社保问题。另因为申请人不知找哪个部门解决,导致时间有延迟,望理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67年7月出生在江北二渡3组,于上世纪80年代将户口从二渡3组迁入到涪陵马武镇中心校其父亲户口上,成为了非农户口,后在1993年4月30日将户口从马武迁到涪陵敦仁办事处辖区(此时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12月27日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从敦仁办事处劳动巷7号迁入到江北街道二渡村1组,迁入时由于其是非农业户口,只能单独立户;2015年8月2日,其丈夫王专科因征地参保户口农转非后,经申请将谭**的户口合并到其丈夫的户口上,故申请人属于典型的非农业户口。经查,在1998年-2028年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情况登记表中,二渡村1组王专科一户中,土地承包只有王专科一人,没有谭**,申请人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20年对部分人员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进行调整时,同样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调整。故申请人在1898榨菜文化小镇拆迁购买养老保险时,没有被占土地,因而无占地参保;同样也不具有二渡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三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予以安置的人员类别。同时,申请人将户口在2015年8月28日合并在其丈夫王专科(王专科是2012年武警船艇基地占地,在2014年安置终结人员)的户口上,属于安置终结后新增加的人员。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后涉及征地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安置对象,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不予安置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政策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参加涪陵区1898榨菜文化小镇滨江生态公园建设项目的征地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并提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信息申报表》等材料。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提供的户籍资料,属于本次征地协议签订后的新增人员,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后设计征地安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0号)文件规定,不属于本次安置对象,不予安置”。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三条第一款“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案被申请人只有协助其他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职能职责,不具有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的职能职责。故本案被申请人做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安置对象,超越了法定职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