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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65号
日期: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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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住重庆市涪陵区*******组。

委托代理人:苏**,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4804;住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做出的涪陵公(龙潭)行罚决字〔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19号《决定书》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时法律适用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保护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尊严,且其所规定的“坟墓”应解释为已经建造完成投入使用的坟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保护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申请人为阻止李家在其认为属于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坟墓而降墓坑填平,该墓坑位置偏僻,其行为客观上既未破坏投入使用的坟墓,也未扰乱公共秩序;主观上既不具有侮辱死者人格尊严的故意,也不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因此申请人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违法行为。该案发生后,申请人已对李家赔礼道歉,并积极协商让死者于原定时辰下葬,未造成死者家属额外经济支出,后果显著轻微,并未造成恶劣影响,对其进行顶格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7日6时许,申请人以李*家挖墓坑占了其认为属于自己的地为由,将位于涪陵区龙潭镇龙腾居委*组苏*楠垭*良玉家背后李*家挖的墓坑用土填平,并在上面泼洒大粪,以达到该土地不利于安葬死者的目的。之后不允许李红家实施安葬行为,导致安葬死者时辰耽误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申请人将已经确定好埋葬死者的墓坑填平并泼洒大粪,其行为有损社会风俗风化,对死者及其家属均具有侮辱性,其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破坏、污损他人坟墓的情形。申请人不允许死者埋葬在已经挖掘好的墓坑,造成原本当日7点钟举行的葬礼延误至11点以后,下葬地点现场多人围观并激起民愤,经政府多部门工作人员劝解仍坚持不允许葬礼举行,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污损坟墓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对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顶格处罚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1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6日19时许,因申请人与死者家属发生土地归属问题纠纷,死者家属李*报警,随后经派出所民警及镇、村、社干部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由于双方均无林权证及土地承包证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块土地属集体所有;该社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有共同约定,凡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世,可以无偿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土葬。2021年9月17日6时许,申请人以李*家挖墓坑占了其认为属于自己的地为由,将位于涪陵区龙潭镇龙腾居委6组苏家*垭苏*玉家背后李*家挖的墓坑用土填平,并在上面泼洒大粪。随后李*再次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村社干部对申请人进行劝说,申请人坚持该地块应由自己使用,坐在墓坑旁阻止葬礼进行,导致原定早上7点举行的葬礼未能按时举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不执行)。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19号《决定书》、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对挖好的墓坑进行填平,并在上面泼洒大粪,以达到该土地不利于安葬死者的目的。虽然该墓坑尚未投入使用,但申请人对已经挖掘好并即将下葬死者的墓坑进行污损,同样造成了对死者的侮辱以及对死者家属的伤害,有悖善良风俗和民族传统;其后,申请人坐在墓坑旁,阻止死者家属重新挖坑进行埋葬,导致死者下葬时间延迟,在当地造成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但对于申请人填平墓坑、泼洒大粪并坐在墓坑旁阻止葬礼举行导致葬礼延期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出于同一目的(阻止死者在其认为属于自己的地块下葬)而进行的前后连贯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关于死者家属遭受额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该行为已经以污损他人坟墓为由处以行政处罚,不宜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对其进行重复处理,故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号《决定书》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涪陵公(龙潭)行罚决字〔202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30日内重新对该案件做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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