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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涪府复〔2021〕66号
日期: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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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252D。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

申请人李**以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对2021年2月12日事件处置中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偷钓鱼者作出更重的治安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2月12日15时左右,我在本单位从业管理的水库逮偷钓鱼者,因打了人,被涪陵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我口服心服。但对那些偷钓鱼的人呢,我打人是因他们偷钓鱼引起。我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对他们作出比我更重的治安行政处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实现我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12日15时许,在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辽叶河水库处,水库管理员李**发现徐*江、徐*明、姚*辉等人在钓鱼,便采取折断徐中江等人钓鱼竿的方式制止。期间,徐*明与李**、文云淑发生打架,造成文*淑、徐*明各自头部受伤的伤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1年2月12日12时许,在位于原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5组28号徐*礼、姚*卫夫妇的家中,姚*辉(徐*礼之岳父,1939年10月27日生)、徐*明(徐*礼之三弟,1963年5月12日生)、徐*贵(徐*礼之幺弟,1969年8月21日生)、徐*江(徐*礼之子,1987年2月28日生)四人(下统称该四人)用餐。餐毕,徐*明称,听说蓼叶河水库现在没人管了,水库里水都抽了,只有点积水,里面有点鱼,去钓哦。言罢,姚*辉、徐*贵、徐*江响应,由徐中江提供鱼竿和开车,前往位于原涪陵区蔺市镇连二村5组的蓼叶河水库(下统称本水库)钓鱼。当日15时许,申请人酒后与其妻云*淑(1976年4月20日生)乘坐其侄儿的驾车来到本水库,发现案外二人及该四人在钓鱼。申请人径直到案外二钓鱼者处质问:哪个喊你们来钓的,没得哪个喊就该来钓吗。申请人边说边将二人的鱼竿撇断,二人离去。同时,文*淑直赴该四人处,抢夺徐*明的鱼竿,两人在发生抓扯时,文*淑倒了地。申请人见文*淑在与人抓扯,遂跑拢去说:你该偷鱼,你嘿得行,你该钓。且说且把徐*江的鱼竿撇断,继而欲夺姚*辉的鱼竿,被徐*江阻止,两人发生了抓扯。申请人见文*淑倒在地上,文*淑的头发被徐*明抓着往地上撞,即持该四人中钓鱼坐的折叠铁凳朝徐*明的头部击打,致徐*明头破血流。后经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处置,事态得以平息。

2021年2月12日19时34分,被申请人所属蔺市派出所接到申请人对上述事件的报警,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4月27日,经批准延期办案期限,被申请人根据办案单位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在对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相关告知程序后,认定申请人见其妻被徐*明殴打,遂殴打徐*明,造成徐*明头部受伤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该四人的钓鱼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的60日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诉请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该四人作出比自己更重的治安行政处罚。

另经查,1.2017年5月5日,原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市涪陵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蓼叶河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即2017年4月1日至2032年3月31日;乙方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对承包标的物进行破坏性经营。2.202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徐*明殴打文*淑的头部,造成受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先明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期间,1.晨*公司的负责人李华称:蓼叶河水库尚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内。李**、文*淑均系晨曦公司管理本水库的员工。对到本水库钓鱼者,钓鱼前应先与管理员联系、沟通;若未联系、沟通即前往垂钓,管理员发现后应报案,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不能以超越法律的界线去管理。2.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李**殴打他人案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钓鱼的时间短,该四人还没有从蓼叶河水库钓到鱼便被李**制止。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涪陵公(蔺市)行罚决字〔2021〕31号、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重庆市涪陵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人,应由被申请人查处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对姚*辉、徐*明、徐*贵、徐*江该四人私自到本水库钓鱼的行为,一律作出处以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罚,且处罚之幅度,比申请人更重。对此,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全案证据,未有证据证明该四人钓到了鱼并据为己有,给*曦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该四人钓鱼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未达到应给予其治安行政处罚(含行政拘留)的程度。故申请人李**以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本事件的处置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请本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该四人到本水库钓鱼的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本案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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