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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68号
日期: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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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代**,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委托代理人:秦**,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重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号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楼,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彭**,副总裁。

申请人代**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驳字〔202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1《驳回工伤申请决定》)不服,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51《驳回工伤申请决定》;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认定代**该摔伤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到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粉粒车间新建项目从事木工执模工作。同月2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该项目执木模时,不慎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2020年8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2021年5月27日以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公司承包范围为由,撤销了该认定工伤决定。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以大*公司为用人单位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再以映*公司为用工主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5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特申请行政复议,以实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曾于2020年8月14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映*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并决定驳回申请人该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以大*公司为用人(工)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与大*公司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后决定驳回申请人该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重新以映*公司为用工主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与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驳回工伤申请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属吴**雇请在大*公司工程工地从事模板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落受伤,但映*公司与大*公司就受伤工地没有补签建设施工合同,所以,申请人与映*公司没有用工关系。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5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

映*公司答辩称,代**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映*公司的承包范围,也不是本公司聘请的建筑工人。映*公司没有承担代**工伤责任的义务。恳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代**的行政复议申请。

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映*公司与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8月15日经原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

2019年5月5日,大*公司与映*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建材有限公司基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基建承包合同》)。《基建承包合同》约定: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其本公司内的干粉二线基建维修工程的房屋土建维护、木模制安、钢筋制安、浇筑砼、石工工作的劳务,承包给映*公司。《基建承包合同》尚就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劳务工程质量、劳务款结算支付程序、安全施工、违约与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日,经映*公司与大*公司双方结算审核,上述工程的劳务款共234079.85元,贺安甫与吴**分别作为大*公司与映*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签字确认。该款项大*公司分三次支付给了映*公司。

2019年9月18日,申请人经人介绍并经吴**同意,来到大*公司内的相应工程工地,就吴**负责为大*公司修建的建筑物(以下称案涉建筑),从事木工执模作业。同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申请人在该工程工地执木模作业时,不慎从高约三米的钢管架上坠地受伤,后吴**驾车将申请人送往涪陵李志沧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2020年8月14日,申请人就上述受伤以映*公司作为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1〕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63号《工伤决定》)。映*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映*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涪人社伤险驳字〔2021〕22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2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同日,申请人以大*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决定受理。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与大*公司劳动(用人或用工)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涪人社伤险驳字〔2021〕3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21年7月21日,申请人再次以映*公司为工作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当日决定予以受理(涪人社伤险受字〔2021〕98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986号《工伤申请受理决定》)。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以经本机关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与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5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申请人收到5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未一并提交新证据。

行政复议期间,大*公司贺安甫向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提交《制砂二线对辊机改造土建验收清单》,称该清单反映的内容,系案涉建筑部分。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映*公司的答辩书、5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受理行政相关人的履职申请,应秉持行政行为效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就申请人该受伤一事,被申请人先前曾受理并作出22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该行政决定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变更或宣告无效前,对所有主体,包括本案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映*公司、大*公司等,均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羁束力和执行力。故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同一件事在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作出986号《工伤申请受理决定》,明显不当,本机关不予支持。相应地,建立在明显不当基础之上的51号《驳回工伤申请决定》,同样明显不当,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7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涪人社伤险受字〔2021〕986号)。

二、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驳字〔2021〕5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两位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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