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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70号
日期: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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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组。

委托代理人:杨**,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45C。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申请人李**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认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认工伤决定》;变更作出认定阙**为因工死亡的决定。

申请人称,阙**2021年6月18日上班至19时30分下班,在第三人厂区食堂餐后即乘工友的摩托车回家,途中摩托车与一货车追尾,造成阙**死亡但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应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以实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调查核实,2021年6月18日,阙**在工作厂区食堂用完晚餐,于8点左右乘坐工友李某华三轮摩托车回其位于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村的住所,8点50分许,该摩托车与一货车追尾,造成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阙**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不认工伤决定》,认定阙**不属于因工受伤。阙**平时在第三人工地附近约100米的生活区吃住。当天下班后在第三人食堂就餐完毕后,在第三人宿舍区休息。在8点10分左右搭车回其珍溪镇渠溪村的住所,其行为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上、下班理解为:从工作状态立即离开工作场所,进入行程状态,其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不认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第三人于2009年6月8日经原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申请人与阙**(生于1967年7月12日,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渠溪村8组)于1991年11月在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政府登记,发放《结婚证》(91字第91号),登记结婚。

2019年5月,阙**进到第三人位于涪陵区清溪镇祥和居委3组的造船场所,从事铆工作业。阙**作业期间,其食宿均被安排在第三人生活区,且免费。2021年6月18日下午,阙**下班后,和工友李光华同往第三人生活区食堂,分桌用餐。餐毕,阙**回员工宿舍,换掉上班穿的衣服,后去了第三人厂区门前公路旁。李光华回员工宿舍洗脸,换掉上班穿的衣服,后去员工宿舍院坝驾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该车),欲回其位于涪陵区珍溪镇新湾村6组的家中。当日20时10分许,阙**看到李光华驾着该车,即搭坐上该车,欲回其渠溪8组的家里。该车遂由涪陵区清溪镇第三人厂区门前出发,沿国道351线往涪陵区珍溪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该车行至前述351线2278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曾晓果驾驶的渝C06***(临)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该车受损、阙**被甩入对向车道倒地受伤,后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7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2120210000095号),载明:阙**无事故责任。

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对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1〕266号)。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举证回复),载明:当日阙**下午6点30分下班后就到厂区食堂吃饭,后回厂区宿舍洗澡休息,晚上8点离开厂区时,已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2021年9月26日,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阙**的工友何**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何**称:我们一般情况是下班后就吃饭,吃完饭就洗澡,洗完澡就自由安排时间。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为阙**2021年6月18日受到的伤害(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不认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不认工伤决定》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不认工伤决定》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遵循适用法规正确的法治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规定为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阙**当日下午下班后即去食堂用餐,餐毕遂回员工宿舍并于20时10分许坐上该车拟回其渠溪的住所,且于8时50分许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死亡)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阙**该伤害(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亡),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之法定情形要件。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看,被申请人认为:1.阙**当日下午下班后至搭该车前行的行为,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2.上、下班理解为从工作状态立即离开工作场所,进入行程状态。对此,本机关认为,对合理时间的理解,侧重点系在“合理”而非“时间”上。“时间”源于自然现象,其本身不存在合理与否之分。可分的是行为人在某时间段所为之事,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即是否具有合理性,方系其本意。普通人认为所为之事具有正当理由者,就是合理的;反之,则非合理。本案阙**当日下午下班后至搭该车前行前之所为之事,证据表明有三:一是下了班就去员工食堂用餐,且属常人的用餐时间间,明显具有正当理由;二是餐后即回员工宿舍换衣(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认为阙**回宿舍是“休息”,但与该双方均自述的20时10分许就“坐上车”的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针对工作原因造成上班要弄脏衣裤的工种而言,下了班换上干净的衣裤,显然具有正当理由;三是20时10分许搭该车回家     包括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内的所有主体,没有谁会否认员工下了班不可以搭车回家,固然亦具有正当理由。据此,可判定上述三事均属合理性范畴,具有合理性。故,被申请人对本案阙**该受伤(死亡)得出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的结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之应有之义之规定不符,由此作出《不认工伤决定》属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作出认定阙**为因工死亡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9月2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阙**该受伤(死亡)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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