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76号
日期:2021-12-26
字 号:

申请人: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1年10月1日做出的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3号《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于2021年11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133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1年9月30日上午9点到涪陵区教育委员会拿涪教信访函字〔2019〕2号《回复函》(以下简称2号《回复函》)中打架斗殴证据,区教育委员会3年来既拿不出证据也不依规解决,申请人被逼无奈于9点30分向区公安局报警。崇义派出所来后没做调查处理说无死人现场就走了,后4小时内无公安出警,申请人又打了几次报警电话,大约13点40分崇义派出所又来了三位民警将申请人拷押上警车。申请人根据2号《回复函》中捏造打架斗殴事实并久拖不依法解决的问题向公安实名举报区教育委员会领导笔尖行政杀人案,没有虚假谎报案情,被申请人以打多了报案电话妨害执法秩序为由处罚申请人的证据不充足。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没有相关行为。民警接到报案没有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出警、调查、取证等,反而多次逼供申请人承认谎报案情和妨害执法秩序等事实、不听取陈述和申辩、粗暴执法、非法拘禁、违规扣押申请人钥匙身份证等物品十日后才归还。申请人没有违法事由,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30日上午9时至13时,在涪陵区教委大楼信访办,申请人多次拨打涪陵区公安局局长公开电话、崇义派出所值班电话及12345热线谎报在区教委内有一桩杀人案,区教委官员用笔尖杀其儿子,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此事。随后崇义派出所所长带领两名民警立即出警,经过对现场情况核实后未发现有杀人案件,告知申请人他所说的笔尖杀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警情,同时告知其谎报警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申请人为达到个人目的,仍多次拨打前述公开电话等,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办案秩序,民警依法将其口头传唤至崇义派出所办案区开展案件调查工作。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电话拨打记录、指挥中心接警录音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区政府依法维持133号《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因不服区教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函到滨江大道教委大楼信访办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拨打区公安局局长公开电话称有一桩杀人案,要求被申请人立刻派人将嫌疑人带回,并表示要民警将相关人员带到办案场所后才透露详细案件情况。民警赶到现场后,申请人称“杀人案”指的是其子吴**在2004年的时候被学校开除的事情,吴**被开除后没有工作,不能保证生活,实际上是教委领导“笔尖杀人”,申请人要求民警将教委领导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笔尖杀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警情,并告知谎报警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随后离开。后申请人又向区公安局局长公开电话、派出所值班电话以及12345热线电话等报警,内容大致为区教委领导笔尖报复杀其子、公安机关不处理等。2021年9月30日15时20分,申请人被口头传唤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崇义派出所办案区进行了询问。2021年10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干扰公安机关正常执法办案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为由主动撤销了133号《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133号《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对本案进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本案案情清楚,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机关认为没有听证的必要。

本案中,申请人在涪陵区教委多次拨打被申请人电话称有杀人案件,被申请人派民警出警后,经调查询问,认定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职能职责,但是必须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当场提出申辩并附申辩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应当进行复核,但被申请人未进行复核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能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故申请人作出133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动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本机关已无撤销该行为的必要,故本案应予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崇义)行罚决字〔202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5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