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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77号
日期:20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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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查**,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252D。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

第三人:陈*,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1***********,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申请人:查**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1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陈*作出的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8号《处罚决定》),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68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1日11时,因申请人与常*(第三人之夫)有经济纠纷,在涪陵区法院开庭,完毕,在法院门外,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吐口水,并将申请人掀倒在地,致申请人受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三人自愿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又作出罚款五百元的168号《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在生效状态下,被申请人又作出168号《处罚决定》,系选择避重就轻的处罚,不合法,有失公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要求撤销168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21日11时左右,常*、陈*与查**在涪陵区法院开完庭出来,在该院大门前人行道上,常*、陈*找查**索要欠款,发生口角争执。陈*将查**推倒受伤。涪陵区公安局荔枝派出所于当日接警,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经履行处罚告知等程序,对陈*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陈*不服,向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陈*自愿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涪陵区人民政府遂作出行政复议终止的决定。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对陈*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日,对陈*作出给予罚款五百元的168号《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系对陈*原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后,另行作出的168号《处罚决定》,不存在两次处罚、选择较轻处罚、不公平的问题。申请人的该行政复议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据不充分。16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0年10月21日11时许,第三人之夫常*(生于1976年12月8日,住重庆市涪陵区天湖小镇*****-1)与申请人因民事纠纷,从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87号的涪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到庭参加了旁听)完毕出来,行至该法院门前人行道处,常*即上前征询申请人道,这个事情我们还是找个地方坐下来说一下噻。申请人回复常*说,都上法院来了,还有啥子说的嘛,法院啷个判就啷个办。申请人与常*发生了口角。其间,申请人质问常*和第三人称,你们未必还想打人唛。言毕,第三人向申请人嘴部伸手,申请人倒在了地上。第三人和常*离去,事态得以平息。后申请人前往涪陵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急诊病历》(门诊号:2010007251)载明,就诊时间:2020年10月21日14时13分;姓名:查**;主诉:殴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现病史:入院2+小时前,患者被他人用拳头打伤(具体情况不详),伤后即感右上唇、左腰背部、左小腿疼痛;体格检查:右上唇少许挫伤,左腰背部、左小腿局部软组织压痛;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0年10月21日13时45分,被申请人所属荔枝派出所(以下称办案单位)接到上述事件的在场人杨力(申请人本民事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报警,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11月2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办案单位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在对行为人陈*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复核程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陈*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次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理期间,2021年8月25日,陈*以我认为没有必要继续行政复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的决定。2021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现因变更处罚决定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之有关规定,作出涪陵公(荔枝)撤行字〔2021〕6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撤销处罚决定》),决定撤销100号《处罚决定》,并于同日作出168号《处罚决定》。申请人收到168号《处罚决定》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6号《撤销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6号《撤销处罚决定》、168号《处罚决定》和其他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重庆市涪陵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有权进行查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常*与申请人为纠纷发生口角的过程中,第三人存在实施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168号《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办案单位受理案件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按照上述规定,至迟应于2020年11月20日(含该20日)作出行政行为。然事实上,办案单位却在应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呈报延长办案期限申请,而被申请人在次日才作出“同意”的决定;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方首次作出行政行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程序瑕疵,虽未对行政相关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但本机关应给予严肃指正。至于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作出100号《处罚决定》又作出168号《处罚决定》,系选择避重就轻的处罚,不合法、有失公平,对陈*行政拘留五日等事项,在行政相关人未对6号《撤销处罚决定》寻求法定救济途径,并由有权机关作出否定性评价之前,其该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1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陈*作出的涪陵公(荔枝)行罚决字〔202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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