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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82号
日期:202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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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夏*,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龙飞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76140724Y。

行政负责人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工作人员。

申请人夏*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不认工伤决定》)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9号《不认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申请人该次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因疫情防控工作需要,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接近14时在家午休后,准备开车到龙桥石塔社区接自己的妈妈去打新冠疫苗,下楼时摔伤右脚,后由同事送往医院。申请人接老人打疫苗的对象是自己的妈妈,身份特殊,也是龙桥辖区的居民,属于申请人工作的对象,正因为是自己的母亲,其他人做不通的工作,更应该带她完成这项中心工作任务;张**主任多次强调多动员家人、朋友来龙桥打疫苗,包接包送,服好务;申请人是受石塔社区支部书记的安排,才说服并答应接送自己的妈妈。这是工作原因。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30日14时左右,申请人午休后准备接其母亲打新冠疫苗,下楼梯时摔伤右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39号《不认工伤决定》,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下楼接其母亲打疫苗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不予认定工伤。39号《不认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出具《证明》称,因接种新冠疫苗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我街道要求全体干部职工做好自己的家人、亲戚朋友的疫苗接种工作,这项工作不分时间、地点,以完成疫苗接种工作任务为前提,必须在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疫苗接种任务。我街道职工夏*的母亲吴某某居住在石塔社区,需要夏*做其母亲的疫苗接种思想工作。2021年8月30日13时40分许,夏*准备去石塔社区接送母亲接种疫苗时,在从街道职工宿舍楼走向车库过程中,在下梯步时不慎摔倒致右脚受伤,于16时许到医院就诊。

经查,第三人于2020年11月4日由中共重庆市涪陵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赋码,机关法人存续。申请人系第三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职工。

2021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在第三人交付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申请人的签名捺印)《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关于申报夏*同志工伤的公示》三份材料中,对申请人本次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2021年8月30日下午近2时,夏*在龙桥街道家属院午休后准备到龙桥石塔社区接其母亲到龙桥卫生院打新冠疫苗第一针,下楼途中不慎摔伤右脚。2021年10月12日,在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申请人称:2021年8月30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在我们单位的宿舍休息,我吃住不在那里,只在那里午休;下午我准备到龙桥石塔社区(龙头港安置房)去接我母亲到龙桥卫生院打疫苗,我起来后就到车库开我的车子,在下梯步时脚歪了一下,就站不起坐在地上。后同事张定安送我到郭昌毕医院去治疗。申请人该摔伤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右侧骰骨、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受到的上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39号《不认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39号不认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1.第三人职工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12点30分,下午2点至6点。2.2019年7月,申请人被调整到第三人所属平安建设办公室工作至今。该平安建设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统筹负责信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和处理邪教、辖区铁路护路等。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证明书、39号不认工伤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或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该受到伤害之事实,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任何一项之规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被申请人作出的39号《不认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39号《不认工伤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申请人该受伤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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