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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83号
日期:202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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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榨菜(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均龙,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做出的涪环罚〔20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2号《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4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42号《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理由是水池溢出事实确实存在,但非主观故意,且事发后申请人立即对其进行了妥善处理,并未对周围农田造成后续污染。申请人积极对事故池进行了全面升级改造,态度诚恳深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符合法定减免处罚的情形。申请人开厂至今从未被周边农民要求赔偿农田损失费,未曾有人反映有污染情况,并未影响庄稼栽种。综上,请求撤销42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格栅池下方污水收集池内本应抽回污水处理站的生产废水直接溢出至厂区下方农田。根据检测报告,申请人收集池内生产废水超出了《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1050-2020)的标准,属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申请人格栅池下方污水收集池起收集储存榨菜生产废水作用,属申请人水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申请人应定期将收集水池内生产废水抽回厂区污水处理站,以保证收集池的正常使用。申请人生产废水溢出至外界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42号《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在2021年4月参加了其他单位偷排废水被约谈的会议,明知榨菜废水监管形势严峻,仍疏于监管,造成大量废水外溢,严重影响了我区榨菜行业绿色健康发展,但被申请人认同其认真整改的态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采取了从轻处罚。被申请人在做出42号《处罚决定》时程序合法,有相关文书和送达回证证明。综上,42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查,发现申请人格栅池下方污水收集池内本应抽回污水处理站的生产废水直接溢出至厂区下方农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现场对申请人处进行了检查勘验并制作笔录,对申请人的法人作调查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现场水体进行了采样检测,根据涪环(监)字〔2021〕第ZF08-17号《监测报告》,申请人收集池内生产废水COD为3420mg/L,氨氮240mg/L,氯化物19000mg/L,总磷72.1mg/L,超出了《榨菜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1050-2020)的标准,属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被申请人立案后,对申请人发送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涪环罚告字〔2021〕70号),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组织了听证,并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42号《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因监管疏漏导致生产废水直接溢出至厂区下方农田,经检测溢出废水超出排放标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申请材料中认可相关事实。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属于排放污染物的情形之一;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该种情形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称因管理不善导致废水溢出,其应当对废水处理及排放引起足够的重视而疏于监管,反映出申请人没有落实环境主体责任、日常巡查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了废水外溢污染外环境的结果,应当给予相应处罚。被申请人在立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处理、听证等程序,并将有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复材料。42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环罚〔20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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