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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1〕88号
日期: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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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9************,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住址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太白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古明洪,局长。

    第三人:查**,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21年12月2日做出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8号《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2月6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68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8日10时许,申请人在马鞍街道与第三人因车辆变道发生争吵,第三人多次对申请人挑衅、辱骂,并朝申请人脸上、嘴里吐口水,并且打申请人的妻子、抢夺手机不让录像。此次事件主要责任在第三人,申请人认为168号《处罚决定》处罚过重,希望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8日10时许,在涪陵区马鞍街道踏水桥公交车站外人行道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车辆变道问题发生纠纷互吐口水,随后申请人用手肘致伤第三人嘴唇。涪陵区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于当日接警处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9日涪陵区马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21年11月15日委托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第三人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16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区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1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车辆变道问题发生纠纷,在涪陵区马鞍街道踏水桥公交车站外人行道上争吵、互相吐口水,随后申请人用手肘击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嘴唇受伤,第三人妻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申请人传唤至涪陵区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过程中,涪陵区马鞍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未达成协议,后经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68号《处罚决定》,同时对第三人做出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168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做出168号《处罚决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为变道问题引发纠纷,互相吐口水、申请人用手肘击打第三人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第三人等均在询问笔录中予以确认。申请人击打第三人致轻微伤,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第三人对其进行了辱骂、吐口水,对该行为公安机关已对第三人做出行政处罚,且申请人本身也存在对第三人的侮辱行为,不能因此对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免于处罚。168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新城)行罚决字〔202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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