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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1号
日期:202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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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94;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村2组。

委托代理人:李*(申请人之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0*************94,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2组***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涪陵区太极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20029005654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精神和相关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交警未提供相关有力的法律法规来实施和适用执法活动,仅仅以行政处罚为目的。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显失公平,缺乏公平性,随意性过大。2021年10月13日在兴华中路高笋塘转盘路口至北斗路口,既未对车辆拍照取证,也未对车辆作出行政处罚,涪陵交巡警一大队姓何的警官拦下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并联系武陵山大队队长来处理,武陵山大队队长让申请人驾车到一大队去。仅仅只说明车架号锈蚀辨认不清就说是套牌车辆,当场扣留机动车辆和驾驶证,未出具书面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2021年11月17日补开的,该程序是否符合程序,其执法动机有待商榷。为进一步规范被申请人执法行为,降低凭个人主观臆断执法、选择性执法等现场,实现交通执法公平公正,保障我区道路通畅有序,本人在承认自身行为存在不当的前提下,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3日11时0分许,申请人驾驶万虎牌三轮摩托车,行使在涪陵区兴华中路高笋塘转盘路口至北斗路口,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晋*****5)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仟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晋*****5),与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车管所存档的晋*****5正三轮摩托车入户登记相关档案的车辆外观、颜色、尺寸、等特征均不相符。申请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号有打磨痕迹,车架号字体与入户档案不相符。交巡警支队办案民警制作了人与车辆照片,车辆对比照片并存档附卷。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在公安机关处理该起交通违法的过程中,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记12分,属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计分达到12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予以扣留。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3日11时0分,申请人在兴华中路高笋塘转盘路口至北斗路口驾驶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晋*****5摩托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500200360004925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收缴物品(晋*****5机动车号牌一副),请持本凭证在15日内到涪陵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武陵山区勤务大队接受处理。”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编号为500200860004925的《返还物品凭证》,向申请人返还扣押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前往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称:“我于2021年10月13日11时0分,驾车在兴华中路高笋塘转盘路口至北斗路口时因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扣留的车辆为摩托车)行为被交巡警查到。我驾驶的车型是万虎牌WH250ZH-2B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是前两年在涪陵城蔡家坡一卖摩托车的车行买的,买成18000元,车牌号码是套用的晋*****5正三轮摩托车号牌”。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八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和《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之规定,作出编号为500200390003699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

另经查: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所驾驶的正虎牌三轮摩托车(悬挂晋*****5摩托车号牌),与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车管所存档的晋*****5正三轮摩托车入户登记对比,其外观、颜色、尺寸等不相符。申请人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号有明显打磨痕迹,车架号与登记入户档案相符,但是字体不符合。

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叁仟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询问笔录、归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的万虎牌正三轮车,在兴华中路高笋塘转盘路口至北斗路口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号(晋*****5摩托车牌号)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涪陵公(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20029005654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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