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28号
日期:2022-06-04
字 号:

申请人:重庆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谭**,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4,住重庆市丰都县*******6组151号。

委托代理人2:张*,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11*******36,住重庆市云阳县******93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视同工伤(亡)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张**在2021年12月5日所受到的伤害,呼吸、心跳停止属于工亡。

申请人称: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张**在2021年12月5日晚8时,因工作需要,受申请人指派负责接待公司相关客户与客户用餐。该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行为,该时间应视为上班时间。死者张**在2021年12月5日20点左右,与他人用完晚餐后回到其家住小区。当晚22:20左右,因突发疾病,于2021年12月6日01:01左右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死者张**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1年12月5日20点左右,张**与他人用完晚餐后回到位于涪陵金科廊桥水岸的家住小区,当晚22:20左右,被人发现其在小区中庭位置的椅子上,处于头朝下状态,地上伴有呕吐物,遂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涪陵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01:01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张**当晚的宴请用餐行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餐后被人发现在小区椅子上,送往医院救治后宣布死亡,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申请人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2021年8月20日,张**任涪陵石化厂安全管理办公室见习-安全总监。

2021年12月5日18时40分许,张**在涪陵区贵博江山明珠尚臻记牛肉涪陵店宴请李峰、刘小霞、何良川、周兴鱼、何孝琼等人用餐,20:00时许用餐结束。20时38分左右,张**回到位于涪陵金科廊桥水岸的家住小区。22:20左右,被人发现其在小区中庭位置的椅子上处于头朝下状态,地上伴有呕吐物,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涪陵中心医院治疗,于2021年12月6日01:01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酒后异物堵塞窒息死亡。

2021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张**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乙方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须提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处理”。证人王晓玲、郎彬的《目击证人证明书》证明,张**在小区中庭椅子上时,属于无意识状态并且地上有呕吐物。被申请人对张旺、李峰、周兴鱼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通过调查笔录得知,张**当晚有喝酒行为;公司若要加班,会提前通知且必须回公司上班;2021年12月5日是周末,是张**的休息时间且张**未回到公司办公。2022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意外发生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根据调查得知,意外发生时间在2021年12月5日是星期天,当日公司并未组织加班,属于张**的休息时间,张**意外发生时间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张**担任公司的安全总监,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公司的安全和职业卫生等,申请人所称张**是受公司指派负责接待公司相关客户并与客户用餐,本机关认为,该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必须的内容,意外发生时张**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另,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急救部急诊病历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张**为酒后异物堵塞窒息意外死亡,并非自身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因此,综合在案证据,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5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