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33号
日期:2022-07-13
字 号: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船舶修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居委八组。

法定代表人: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重庆睿诚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1:谢**,男,身份证号码:51230119*******571,地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21号。

第三人2:钟**,男,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73。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船舶修修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情况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不属工伤。

申请人称:2021年已将所有在建船舶的修造劳务工作承包给了重庆市金卓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钟**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第三人谢**与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是劳务承包单位聘请来做工的工人,并不是申请人的职工,即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安排、工资发放也不由我公司负责。第三人谢**受伤一事认定工伤的主体不应是我公司,谁聘请的工人,受伤就应向聘请他做工的劳务公司或个体主张权利,与我公司并无关系。请求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撤销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谢**是申请人的焊接工人。2021年2月26日6时左右,第三人谢**从其住所地出发,搭乘工友黎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到申请人位于涪陵区清溪镇的施工现场上班。当日6时24分左右,该车辆行驶到涪陵区省道306线(176KM+400M)黄旗东部加油站前人行横道处时,被另一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2420210000668号)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谢**受伤为工伤,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谢**。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于2021年5月9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中已能证明第三人谢**系单位员工,结合袁高明、钟光礼、黎**的证人证言,印证第三人谢**工伤责任主体是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行政行为。

第三人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8年04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船舶修理、制造、设计;钢结构加工。

2021年8月30日第三人谢**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盖章的《工作证明》和其他相应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谢**自述“2021年2月26日6时许,我搭乘同事黎**的车一同上班。在6时24分许,工友黎**驾驶的渝BV7129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省道306线黄旗东部加油站人行横道时,车子左侧与其右往左在人行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月芳相撞,致郑月芳受伤。在6时25分,杨昇驾驶渝G7K616轻型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往西行使至黄旗东部加油站前人行横道时,与正在搀扶伤者郑月芳的我相撞。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昇负责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来我被送到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过65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膝关节不稳定;3、左膝半月板撕裂(Ⅲ);4、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侧膝关节积液;6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损伤;8、左手后天性拇指缺损(末节);9、胸腔积液(少量);10、肺部阴影(结节)。”第三人谢**提供的2021年5月9日申请人盖章的《工作证明》载有:“兹有我单位员工谢**,身份证号:51230********2571,该员工自2020年3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用以证明第三人谢**同申请人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谢**还提交了工友袁道明、钟光礼分别签字捺印的第三人谢**在申请人处上班的证明。因第三人谢**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2021年8月30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了涪人社伤险补字〔2021〕31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受理,向第三人谢**发送了涪人社伤险受字〔2022〕1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发送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下简称: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月29日签收。在该通知书中,被申请人明确记载了第三人谢**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相应证据,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应资料,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蒋**于2022年1月29日签收该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谢**的代理律师在2022年3月1日向证人黎**作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上午9点10分,对第三人谢**做了工伤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调查得知,没有规定员工必须在提供的住所居住,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在停电下雨导致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工人会回家居住。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第三人谢**和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期间,申请人认为自己同第三人谢**无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钟**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用以证明钟**为个体工商户;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表证明申请人直接向钟**转账并未向第三人谢**发放工资;与钟**签订的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用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在2021年2月7日将船舶主体钢结构劳务分包给钟**。

本机关于2022年6月7日对申请人职工秦云奇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的检查报告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第三人谢**在上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21年2月25日下班时,由于正在下雨,天气预报26日会继续下雨,第三人谢**认为继续下雨会导致不能施工,遂搭乘同事黎**的车返回位于李渡街道的出租屋(出租屋在第三人谢**妻子工作地点附近),属于合理的上下班。2021年2月26日,早上未下雨,第三人谢**搭乘同事黎**的车去公司上班,在黄旗东部加油站前人行横道(涪陵区省道306线176Km+400m)被一轻型货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2420210000668号)认定第三人谢**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谢**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充足。1、申请人2021年5月9日盖章的《工作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谢**,身份证号:512301196******571,该员工自2020年3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21年2月26日至今,该员工因发生人身侵害权损害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该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工资”。该证明中申请人自诉了第三人为其员工,在其单位工作。2、袁道明、钟广义、黎**的证人证言都印证了第三人属于申请人的工人,第三人谢**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了钟**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申请人与钟**签订的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三份证据。从上述证据分析,第三人钟**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仅为钢结构产品的加工、销售,申请人系违反相关规定将船舶建造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工商户钟**;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也只能证明申请人给钟**打款的行为。上述证据是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前已经形成,不属于行政决定作出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精神,本机关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3月16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1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