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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36号
日期: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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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18;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16-8。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

负责人:陈松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作出的涪交执罚〔2022〕1102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24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2月21日下午,申请人与梁某约好接他返回涪陵,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渝DV9710车辆接到梁某后,行驶至白涛三岔路口,看到熟人钟某下班正在等车,遂对她叫了一声“涪陵”,钟某回了一声“涪陵”,申请人便停车将钟某载上。路上有人问“走温泉城好多钱”,申请人答“不去”,然后开车走了,后在国道G319涪陵大业门口路段被执法人员招停。申请人的车没有在马路上巡游,只是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也没有从事招揽客人坐车的行为,只是顺路带朋友回家,未收取车费、亦未约定收取车费,钟某和梁某可以证明。综上,望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2年2月21日17时37分许,被申请人在国道G319线大业公司路段上,发现申请人驾驶渝DV9710号牌车辆形迹可疑,执法人员将其拦下检查。在现场笔录中,该车乘客梁某、钟某陈述与申请人约定付费乘车,行程从白涛到涪陵城区,金额为每人10元;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驾驶渝VD9710号车辆,乘客需向其支付乘车费用。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17时左右,申请人与梁某(男)约定,驾车载梁某从白涛至涪陵城区,途中钟某(女)在路边上车,三人一同前往涪陵城区;17时37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国道G319线大业公司路段上拦下申请人驾驶的渝DV9710号牌车辆检查,对梁某(男)、钟某(女)做了现场笔录,发现二人于申请人约定付费乘车、车费10元/人,且渝DV9710号牌车辆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经营许可,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立案调查。经调查,渝DV9710号牌车辆系申请人所有并驾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且乘客需向申请人支付乘车费用,被申请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做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梁某(男)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的管理,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称渝DV9710号牌车辆只是自己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没有从事巡游出租汽车招揽客人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确系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一,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通过微信预约的方式搭载乘客梁某(男)、沿途招揽乘客钟某(女),约定乘车费用10元,将二人送至涪陵城区内的目的地,已经构成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二,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梁某(男)、钟某(女)并非以前就认识的朋友,而是在被检查到涉嫌违法经营行为后才互相告知姓名;且申请人与二人的微信收支往来频繁,金额多为10元,符合梁某(男)、钟某(女)对乘车费用的陈述。第三,梁某(男)、钟某(女)出具的《证明》与二人在被申请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梁某在2022年3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前述《证明》不予认可,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主动要求钟某(女)为其写《证明》称没有收取车费,对该证据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申请人撤销该《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交执罚〔2022〕1102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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