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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49号
日期: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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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

法定代表人廖*,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刘**,女,生于1964年7月1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2X,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1幢4-2.

申请人重庆市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28号认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

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28号认定书。

申请人称,刘**今年58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与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1月9日14时许,刘**上班期间,因业主杨**摩托车被锁一事,杨**扇刘**耳光,致刘**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刘**当前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证明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应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428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申请人于2010年5月20日经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

2018年8月,第三人通过招聘,来到申请人经营物业服务的场所,从事保安作业。2022年1月9日14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位于涪陵区江东街道鸡爪坪安置房小区上班期间,因涉事人杨**停放在该小区的摩托车被锁事宜,对第三人进行辱骂,继而殴打第三人左脸两耳光,造成第三人左耳受伤。次日第三人入住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2.左侧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中度)。

2022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上述相应诊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发送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6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上述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作出428号认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428号认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428认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适格主体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认定为工伤或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一般而言,小区内对违规停放的车辆(含摩托车)的上锁、解锁,由值班保安来实施,属其工作职责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案涉摩托车被锁事宜受到暴力伤害,并致其左耳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渝人社发〔2015〕252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428号认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428号认定书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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