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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70号
日期: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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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M。

委托代理人:周*,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曾*(曾**之女),女,汉族,1987年8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68,住址重庆市涪陵区******3幢2单元。

委托代理人: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80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16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480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5日下午,曾**在交通事故事发当时已经处于休假状态,其驾车行驶在龙桥街道齐心村村道上,不是属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也不是因申请人的工作原因,更不是履行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职务,而是曾**在从事个人活动时发生的单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事故结论为其本人在事故中负全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48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4月15日提交曾**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2021年1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号)。2021年5月18日,涪陵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涪府复〔2021〕7号),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重新调查核实,曾**系重庆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区蔺市镇五马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主要工作是转运材料及机具、加油、接送工人上下班、购买小材料等,2020年1月15日14时40分许,曾**驾驶车牌号为渝A1JT53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齐心村道1公里上的阳家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当场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适当。曾**系在下午上班时间段驾驶工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曾**请假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480号《决定书》。

第三人称:48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曾**死亡当天处于休假状态,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被(2021)渝03行初29号、(2021)渝行终583号生效判决书否定。480号《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申请人中选了涪陵区蔺市镇五马片区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并交予自然人冉玉宇承包、施工,曾**是该项目管理人之一,主要工作是转运材料及机具、加油、接送工人上下班、购买小材料等。2020年1月15日14时40分许,曾**驾驶渝A1JT53轻型普通货车在涪陵区龙桥街道齐心村村道1公里上阳家坝路段附近公路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第三人于2020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曾**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认定书》),认定曾**不属于工伤(亡);第三人对3号《不予认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涪府复〔2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3号《不予认定书》;申请人不服7号《复议决定》,于2021年5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曾**事发当时处于休假状态、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要求撤销7号《复议决定》,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480号《决定书》,认定曾**于2020年1月15日受到的伤害(死亡)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路线地图、(2021)渝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2021)渝行终58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死亡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务。曾**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转运材料及机具、加油、接送工人上下班、购买小材料等,驾驶汽车进行前述任一项活动皆属于履行工作职务;其工作地点应该包括材料机具的存放地、加油站、工地、工人上下班地点、采购材料地点以及前述各地点之间的合理通行道路。曾**事故当天系在下午上班时间驾驶工作车辆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其处于休假状态不属于工伤的,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举示足以证明曾**事发当天请假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因此作出480号《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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