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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89号
日期:202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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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84R。

法定代表人:毛**,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陈**,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301******2694,地址:重庆市涪陵区********21号。

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陈**2021年5月19日所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陈**在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传感器特色产业基地(M02地块)项目中是劳务班组承包人,其报酬是根据工作量计价,与申请人之间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陈**未上班,是维修自己的机器设备时不慎受伤,该机器属于第三人自己所有,其维修自己的工具所受伤与工伤无任何关系。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错误,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具备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陈**明显无劳动关系证明,违法予以认定,剥夺申请人对劳动关系不服有申请仲裁、诉讼的合法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4月19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同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21年5月19日9时许,第三人在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北碚区“重庆市传感特色产业基地(M02地块)”项目工地6号楼三层加工区,对幕墙材料钻孔作业时,不慎被钻头绞伤左手。经重庆聚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1、食指末节指体挫断;2、中指神经血管损伤伴肌腱关节囊缺损;3、环指甲床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合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发放,在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工地上转孔作业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不是工伤的主张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0年09月0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事务。

2021年5月19日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北碚区“重庆市传感特色产业基地(M02地块)”项目工地6号楼三层加工区,对幕墙材料钻孔作业时,不慎被钻头绞伤左手。同日进入重庆聚宁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伤。1. 食指末节指体挫断;2. 中指神经血管损伤伴肌腱关节囊缺损;3. 环指甲床损伤。

2022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了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已有资料显示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应当提交是否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明确告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逾期不提供证据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对第三人陈**、证人吴**证人刘*分别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2021年5月1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的检查报告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一、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工资由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现场有多名证人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工地受伤,受伤后同日在重庆聚宁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2021年5月19日上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5月19日第三人在申请人的项目工地受伤。2022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发送了涪人社伤险受字〔2022〕4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8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60日内作出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日之内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申请人提出的撤销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对劳动关系不服申请仲裁、诉讼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参照《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劳动行政部门经审查判断,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其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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