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X,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3-3。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江东派出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东滨大道25号。
负责人:顾雨,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江东派出所作出的涪陵公(江东)行罚决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8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9号《决定书》,返还申请人罚款200元;被申请人承担相关费用。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江东勤务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高速公路江东收费路口非正规设卡,检查驾乘人员是否系安全带。执法人员要求申请人所乘车辆驾驶员出示驾驶证时未出示执法证,申请人对其身份产生怀疑,遂提示驾驶员要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才给他们看驾驶证。申请人作为法律人士提示对方按规矩办事,不存在违规和阻碍执法情况,被申请人说申请人要去堵交巡警大门属于无中生有。19号《决定书》虚构、杜撰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江东勤务大队民警江**、陶**带领辅警在涪陵区江东高速公路下道口对过往机动车乘坐人未系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当民警检查到周*驾驶的一辆白色无牌越野车时,民警要求驾驶员周玉出示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车后排怂恿周玉拒不出示驾驶证,故意刁难民警执法,在民警向其出示警官证后,申请人依旧情绪激动,继续阻挠驾驶员向民警出示驾驶证,并以律师身份自居,蛊惑其他驾驶员上访、围堵交巡警大门。申请人阻挠民警正常执法过程长达十余分钟,其行为严重阻碍了交通民警正常执行职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称交警执法不规范,未出示执法证件,实际上民警在申请人质疑后已经规范地向其出示警官证,申请人仍多次阻止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同时以律师身份煽动其他驾驶员不配合民警的执法检查活动,已经属于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19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江东勤务大队民警江**、陶**带领辅警在涪陵区江东高速公路下道口对过往机动车进行查处。当民警检查到周玉驾驶的一辆白色无牌越野车时,民警要求驾驶员周玉出示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车后排阻止周*出示驾驶证,并称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无权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民警向申请人出示警官证后,申请人继续阻止周玉向民警出示驾驶证,并下车告知其他驾驶员交警无权对其进行检查。后执法人员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处理,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对执法人员如何出示警官证“记得比较模糊”、怂恿其他驾驶人员不配合检查是由于当时带了情绪、因为知晓“把驾驶证出示之后要被处罚”所以不让周玉出示驾驶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4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作出五百元以下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交巡警支队江东勤务大队民警在路上设卡查车,属于正常执法活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等规定,民警可以对驾驶员是否取得并正常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是否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形进行调查处理。交警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佩戴了执法记录仪、规范出示了警官证,申请人在查看警官证后,仍然多次阻止同车驾驶员向交警出示驾驶证,并游说后车驾驶员不配合调查,持续阻挠交警执行公务十余分钟,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作出19号《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陵公(江东)行罚决字〔20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