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  门
街  镇
您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涪府复〔2022〕39号
日期:2022-08-18
字 号:

申请人谭**,女,生于1967年7月11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70****67,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村****号。

委托复议代理人王**,男,生于1966年10月18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18,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村1组36号。系申请人之丈夫。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641N。

行政负责人余军,主任。

委托复议代理人钱燕,该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复议代理人旷*,重庆天*(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1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1组村民小组辖区内。

负责人吴**,组长。  

申请人谭**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2022年4月18日对其作出的《关于谭**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履职复函)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履职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作出相应补偿和安置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自己出生时有承包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将户口迁到涪陵马武中心校成为农转非户口,不是原非农业户口。国发〔2014〕25号文件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本人是2011年12月以夫妻投靠名义将户口从敦仁办事处迁入江北街道二渡1组。当时分到有土地费、三峡后期扶持款。开了3次选举会,都分到钱的。本人与该组已建立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2015年本人的户口由同组迁入同组合户,不是新入户人员。本人靠丈夫的土地生活了十几年,丈夫的土地被全部征完,生活没得保障。2021年二渡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证实本人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职复函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不是在册在籍的农业户口,申请人属于安置终结后新增人员。在安置时,申请人丈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推荐申请人,也没有按规定程序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申请人不符合安置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履职复函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二渡村人大选举参加人员交通补贴签到册》1组,当时有112个人参加投票,112人每个得到20元现金的交通补贴费;《江北街道二渡1组三峡工程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不能核实到人)兑现表》,二渡1组是由原外梁大队1、2生产队合并的,得到的经济收入(三峡扶持款)是各(算)分各的,2生产队2017、2018、2020三年的扶持款还没有分配到人;《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村第一组量化确权人员确认调查表(汇总)》,国家拿了100万给二渡村用于投资,分红惠及二渡村整个村民。1990年、1995年左右,当时二渡1组每家每户派人参加了集体义务活动。谭**从嫁给王**后,一直靠种王**的承包地为生。

经查,申请人生于1967年7月11日。申请人出生时其家庭地址位于原涪陵县世忠公社二渡大队3生产队。1985年,申请人的户口从该3生产队迁至涪陵马武中心校其父亲工作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9年10月,申请人与原涪陵县世忠公社外梁大队2生产队社员王**登记结婚。1995年,申请人与其夫将王秀伯(王**之父)分给王**的瓦房拆除,共同修建了砖房(下称共同砖房)。2011年12月27日,申请人以夫妻投靠之名,将其户口迁到其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1组(以下简称二渡1组)。因国家建设需要,共同砖房和王**的部分承包地被征收。2012年3月28,申请人之夫就共同砖房被征收事宜,与原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书》(以下称《房屋安置协议》)。2015年2月,申请人之夫王**因其部分承包地被征收事宜,参加了失地养老保险。同年8月,申请人的户口与其夫的户口合二为一。2017年7月11,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7〕953号《关于涪陵区实施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953号批复),同意涪陵区征收包括二渡1组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其中,申请人之夫王**剩余的承包地(下称“剩余地”)在本次征收土地范围内。

2020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江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北街道办)提交《申请书》等材料,就“剩余地”诉求纳入人员安置范围。2021年2月23日,江北街道办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安置”《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28日,本机关以该《告知书》系“超越职权”作出为由,撤销了该《告知书》。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认为“剩余地”自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安置,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解决”。同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属于本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不能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出具“函”,自行撤销了该“回复”,并告知申请人“调查后重新作出回复”。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作出履职复函,载明:2015年2月19日,王**参加征地养老保险,该户在2015年已全部安置终结;谭**未参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谭**是其夫王**安置终结后其家庭户新增加的人员,且户口属于原非农业户口人员,也不具有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没有与该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根据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第二条、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令第十三条第(一)项、渝国土房管规发〔2016〕10号第四条、涪陵府〔2018〕138号第一项(二)、涪国土征补〔2017〕38号第三项等规定,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安置人员,不属于本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不能参加失地养老保险,故不予安置。2021年9月22日,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谭**非二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载明:经核实,现对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1组村民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事项声明如下:1.谭**非二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此前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证明材料一律作废。申请人收到履职复函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载明的内容有:2012年1月20日《报账审批单》,分土地费 后期款,王**4人440元;2013年《江北街道二渡1组三峡工程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不能核实到人)兑现表》,王秀伯(王**之父),15人;2021年12月10日《二渡村人大选举参加人员交通补贴签到册》,1组,谭**,20元;2021年4月15日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村村民选举委员会给申请人发的《选明证》;《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村第一组量化确权人员确认调查表(汇总)》,户主王**,家庭成员谭**......;《江北街道二渡1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权登记表》,户编号115,姓名王**、谭**......;2021年1月22日,二渡1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1组186号村民谭**,身份证号码51230119670****67,此村民属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属实,二渡1组时任小组长况守权和部分村民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2月1日,二渡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中签署“同意组上意见 于2019年0月产权制度改革确认为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履职复函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法治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地与住房被征收,则须对被征收承包地有关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和被征收住房所有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安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谭**是否为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履职复函载明的内容有:王**参加征地养老保险,该户已全部安置终结;谭**未参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谭**是其丈夫王**安置终结后,其家庭户新增加户的人员,并且户口属于原非农业户口人员,也不具有江北二渡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没有与该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对此,本机关认为:其一,王**参加征地养老保险,仅表明王**“该人”得到了人员安置,被申请人将“该人”认定为“该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二,谭**是否参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与谭**是否具有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相类似范畴事宜。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二、的内容看,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理由系申请人没有被征集体土地的承包土地,没有承包土地经营权。对申请人是否为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渡村村民委员会先是出具申请人属于二渡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后又作出“此前出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证明材料一律作废”的《声明》,对为何又作出该《声明》,二渡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合理性说明和解释的相关证据。其三,谭**是其夫王**安置终结后其家庭户新增加的人员,“王**安置终结”的表述不清晰。《房屋安置协议》仅对王**家的住房进行了安置,未涉及其家庭人员应否给予安置事宜,与申请人诉求的“剩余地”的人员安置,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安置终结后”的时间节点亦不明,是指王**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还是指王**参加失地养老保险日。而无论对前述两个时间节点的任意其一,申请人的户口迁入二渡1组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系无争议的事实,均在该二者之“前”,而非其“后”。其四,综合在案证据,对在二渡1组生产、生活了近三十年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所作的“也没有与该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的认定,不符合常情、常理、常识。鉴此,被申请人对本案应综合申请人谭**的出生是否分得土地、户口迁移、婚姻、劳作和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经济来源和状况等,进行全面、客观、公平、公正的调查核实,查明主要事实后,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作出正确的认定。故履职复函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2022年4月18日对申请人谭**作出的《关于谭**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的复函》;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对申请人谭**邮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重新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日       


分享文章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