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512301195******10,住重庆市涪陵区****3-1。
委托代理人:张**(申请人之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02198****35,住重庆市涪陵区杨****3-1。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政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78651448L。
法定代表人:潘林彦,办事处主任。
第三人:罗**,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23011949****69,邮寄地址:重庆市合川区***8号。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白涛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7组罗**宅基地重建的行政审批许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第三人在本次宅基地重建申请时,未能提供由涪陵区国土局最终确权颁发的《不动产权证》,被申请人依然依据已经被举报错误不实的登记信息,作出行政审批。被申请人对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7组罗**宅基地重建的行政审批许程序违法。在明知宅地基权属有实际争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然审批。违背《土地管理法》中“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人的重建申请、资料报送过程都没按照国家政策的流程进行申报、审批,整个流程均未征询相邻权人和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合法。第三人系三门子村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三门子村7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政府编号56100305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罗**原有的坐落在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7组(原为白涛镇***3社)丛树坪的土木结构旧房屋占地面积约269.6㎡,建筑占地面积184㎡。罗**于2022年1月向白涛街道办事处申请审批建房宅基地面积90㎡。依法审查,罗**的申请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向罗**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白涛住50010220220064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张**与其妻不是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依法没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没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张**与罗**之间依法不存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张**所称的“老屋”早已消失。罗**是拆除旧房屋,在原旧房屋的宅基地上建新房,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的建房占地面积是90㎡,小于旧房屋的占地面积269.6㎡。张**与罗**之间的家庭矛盾、房屋产权、财产损害赔偿等纠纷,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范围。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本人罗**是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7组的村民,依法享有三门子村7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我拆除原有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旧房,利用旧房的宅基地进行重新建房。张**继承的老屋因长期无人居住和管理,早已垮塌。张**声称罗**一家给他把老屋房子拆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捏造事实,诬陷我和我的家人。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日,第三人向白涛街道三门子七社提交书面建房申请。同日,白涛街道三门子七社在三门子七社院子,召集各户代表召开会议,讨论第三人拆房建房事宜。第三人拆房建房事宜在会议上通过。2022年1月7日,关于第三人建房用地公告在该村进行5天公示。2022年1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涪陵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该审批表经村民小组组长、村委会签字同意,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在该审批表盖章同意。2022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
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涪陵区白涛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对双方的房屋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交了视频证据,用以证明《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涉及的宅基地块确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微信聊天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第三人书面答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用地有审核批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明确规定,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申请人作为原争议房产的继承人之一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申请审查程序规定,涪陵区农业农村委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农村宅基地标准和审批流程的通知》(涪农委发〔2020〕7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流程规定,村级审核程序中应当审核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乡镇审批程序中,牵头办理单位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审批材料无征询用地建房相邻权人意见程序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的《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公示》只进行了5个工作日的公示,不符合《关于印发农村宅基地标准和审批流程的通知》(涪农委发〔2020〕7号)中张榜公示7日的要求。另外,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内容有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但该批准书中土地所有权人错误登记为第三人罗**,属于明显事实错误。在行政复议审理中,经复议机构指证,被申请人作出涪区白发〔2022〕120号《关于更正罗**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部门内容的通知书》,对于该宅基地批准书土地所有权人更正为“涪陵区白涛街道三门子村7组”并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但我机关认为该更正不规范,未能在宅基地批准书中体现更正内容,该更正并未实质改变该宅基地批准书中登记事项错误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对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7组罗**,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05月19日对白涛街道办事处三门子村7组罗**作出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农宅字500102013202206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