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委托复议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59Q。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市洪*商贸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2年8月4日作出的涪交执法〔2022〕1102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书。
申请人称,处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处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有效。请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
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为由,对申请人予以立案登记,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2年4月9日,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前往申请人位于涪陵区珍溪镇小区帮扶项目路网工程旁的中转场进行勘验,发现申请人在该中转场处修建了缆桩、料仓、传送带等设施:1.硬化下河公路,公路长约64米、宽约25米;2.修建堡坎长约64米、高约7米、宽约2米;3.修建料仓2个长约6.5米、宽约6.5米、高5米;4.传送带长约55米、宽约1米;5.缆桩6个;6.堆场1000平方米,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小红在《勘验笔录》中签名确认。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涪交执〔2022〕1102600012号),责令申请人在2022年6月25日前拆除已修建的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整改复查意见书》,载明:经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提出如下意见:违反港口规划建设的港口、码头或者其他的港口设施,经现场复查,未整改。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收集的在案证据材料,在对申请人履行处罚前告知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书,责令申请人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收到处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处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既要合法亦要合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的行为进行查处,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未明确违法行为实施地点,也未明确具体拆除内容,客观上存在申请人无法和不能整改拆除的情形。鉴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逾期未整改进而作出处罚决定属于明显不当,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交通局2022年8月4日作出的涪交执法〔2022〕1102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9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