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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91号
日期: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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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省**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市蒲东长城商贸城***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88。

法定代表人赵**,执行董事。

委托复议代理人周*,重庆**(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喻**,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X,身份证上住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玉屏****3号。

委托复议代理人邓**,重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复议代理人李**,重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省**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34号工伤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634号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申请人工作范围;63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5日晨7点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涪陵重庆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温防腐工程施工现场二层施工时,在跳板上不慎被绊倒并摔落到一层,造成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634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该受伤为工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63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申请人于2004年11月05日经原有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

2021年10月20日,重庆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发包方名义,与作为承包方的申请人签订了保温防腐工程(以下简称保防工程)合同(编号CQWKEQ-21101201)。保防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重庆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保温防腐工程CP楼+热媒站外围。同月23日,申请人将该工程范围内的部分业务转包给了自然人范**,并与自然人范**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厂区热媒,CP车间保温管道及设备。前述两份合同尚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2月14日,第三人受自然人范**之聘,来到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涪陵区临港经济区增银大道88号重庆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上述保防工程工地,从事安装保温材料作业。同月25日早7时许,第三人在该保防工程施工工地第二层运载保温防腐材料的过程中,不慎被作业区的跳板绊倒,坠落至底层造成受伤。第三人伤后入住涪陵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腰椎骨折L3;3.胸椎骨折T7/T8(T8);4.胸椎骨折T11/T12(胸11);5.寰椎骨折;6.左跟骨骨折;7.骶骨骨折;8.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9.耻骨股则(左侧上下支、耻骨联合);10.双肺挫伤;11.全身多处浅表损伤;12.左尺骨近端骨折。

2022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上述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开展取证核实工作,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115号)。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其收集、核实的在案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上述左股骨骨折、腰椎骨折L3、胸椎骨折T7/T8(T8)、胸椎骨折T11/T12(胸11)、寰椎骨折、左跟骨骨折、骶骨骨折、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耻骨股则(左侧上下支、耻骨联合)、双肺挫伤、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左尺骨近端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634号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634号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时效期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634号工伤决定书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适格主体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认定为工伤或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的职权和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安装保温防腐工程的厂区热媒、CP车间保温管道及设备业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范**聘用第三人从事该转包业务时受到本事故伤害,按照上述规定,理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634号工伤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相关的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出撤销634号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6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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