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15,住重庆市南岸区*******13栋负4-8。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44641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余军,职务:主任。
申请人袁**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2022年9月1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关于袁**户要求进行人员及住房安置等事宜的回复》,于2022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袁**户要求进行人员及住房安置等事宜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无效或者违法,并且依法撤销回复。
申请人称:《回复》中内容错误,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对于申请人的房屋未明确告知征收与否和赔偿内容。根据户口登记簿显示袁**是点易居委会的原住居民户,其他家庭成员都是亲缘血缘关系投靠而来。根据涪府发〔2008〕138号文件内容,集体组织的确认以公安部提供的户籍资料为准,根据涪国土征补公〔2019〕3号文件,申请人户应当给予安置。我们提供了地号为36010434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和买卖合同证明申请人房产的合法性。提供了征地公告发布之时,2019年3月11日涪陵区政府牵头组织、江北办事处、点易居委会和点易4组代表人共同协助见证签字确认五方共同承认的房屋权属调查表证明我们申请人的合法性。根据其他相关法条,肯定我们房产的合法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规定,这处房屋是我们的唯一合法住宅如果不认定和给予安置,我们这户将无立锥之地。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叙述不属实,肖**位于点易居委4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不是申请人的唯一住宅。申请人不具有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组成员资格,私自购买肖荣素的农村集体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身份相关联。农村的房屋买卖标的不仅涉及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没有处理宅基地的权利,法律禁止对宅基地进行私自购买。经查询,申请人在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五社拥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涪陵区江北街道点易社区4组的房屋并不是申请人的唯一住宅。
二、申请人不符合人员及住房安置的条件、规定。申请人迁入前后均为非农业户口;并且在该组没用承包土地,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今尚未取得该集体土地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三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四十一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不符合人员安置的条件。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也不符合住房安置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安置情形,不属于本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和住房安置对象,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8日,肖素荣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地号36010434,用地面积65.82㎡;1997年3月23日,肖素荣将该房卖给郭霞,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2011年1月4日,郭霞、王晓东将地号36010434的房屋又卖给袁**,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2005年8月2日,申请人之父袁**(户主)由涪陵区江北北岩寺10号迁入涪陵区点易路66号集体户(空挂户)。2010年,申请人之父袁**(户主)已经享受到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户其他9人以婚姻、亲属关系投靠(其中2011年1月18日,申请人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涪陵区江北二渡村5组迁入涪陵区点易路66号)。
2021年8月24日,涪陵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袁**,男,身份证号码:51230119*******15,户籍地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所一段点易路66号,属空挂户口,属实”。同日,涪陵区江北街道点易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证明》,“兹有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点易路66号居民袁**……以上10人在点易居委无承包地,不属于点易社区以、二、三、四、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证明》有一到五组组长签字捺印。
2022年9月1日,涪陵区江北街道点易居委作出《证明》,“兹有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点易路66号居民袁**等10人,情况分别如下……,以上10人户籍迁移至点易居委后,没有在点易居委长期居住,且该房屋于2019年3月11日调查登记时已垮塌,不能正常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载明,袁**,农转非时间为1998年07月01日。
另有加盖涪陵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表格显示,申请人之父袁**(户主)原户别: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别: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住址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所二十五段北岩寺(已撤)10号,现住址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北所一段北岩寺(已撤)10号。变动日期原因:2003年02月26日派出所内移居。
2022年09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不动产信息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申请人在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二渡村5社有不动产的房屋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屋权证、宗地图、房屋出售、收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现状照片、居委会证明、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行的职能职责。被申请人承担全区征地涉及的相关事务性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父亲袁**(户主)2005年户籍由涪陵区江北北岩寺10号迁入涪陵区点易路66号。户籍一直为城镇居民,2010年末已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且在点易居委4组无承包地。2011年1月4日,申请人向郭霞、王晓东购买地号36010434的房屋。2011年1月18日,申请人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由涪陵区江北二渡村5组迁入申请人之父袁**(户主)户籍所在地涪陵区点易路66号。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三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一)、农业人口;……”。《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四十一条“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安置:(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后,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的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按被征地多少依次实行按户农转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第二条“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以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日为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1.在册在籍农业人口;……”申请人不符合人员安置条件。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和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一)房屋被拆迁未转非的村民;(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涪府发〔2008〕138号)第一条第(四)项第1目“被征地拆迁农房补偿,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申请人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2022年9月1日作出的重庆市涪陵区征地事务中心《关于袁**户要求进行人员及住房安置等事宜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