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刘**,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8*****14,住址:涪陵区江东街道*****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
第三人:重庆市涪陵教育矫治所(重庆市涪陵强制隔离戒毒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000750099185B,机构地址:涪陵区江东街道朋乐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占国:职务: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8月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9日作出的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22年5月23日至6月6日在重庆市涪陵教育矫治所备勤楼参与执勤前集中隔离工作,于2022年5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备勤楼运动场与同事锻炼身体打篮球过程中右侧胸部不慎与同事相撞,导致受伤。后因工作需要,于2022年6月6日至6月13日进入戒毒封闭区执勤,6月13日撤出戒毒区,当日到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经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工伤认定。疫情发生以来,重庆市戒毒场所采取集中隔离-封闭执勤-居家休息的工作模式,2022年3月17日重庆市戒毒管理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印发<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办公区民警管理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居家民警隔离管理规定>三个文件的通知》,其中《重庆市戒毒管理局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第六条要求加强身体锻炼。为了适应繁重、长时间的工作要求,确保身体健康,申请人在涪陵教育矫治所备勤楼集中隔离工作期间,按照《重庆市戒毒管理局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之规定,加强身体锻炼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单位其他民警发生类似伤害,认定了工伤。故申请撤销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问工伤。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6月24日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28日19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的备勤楼运动场与同事锻炼身体打篮球,在打篮球过程中右侧胸部不慎与同事相撞,导致受伤。经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4肋骨骨折。刘**于2022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认定、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系因锻炼身体打篮球受伤,非申请人组织警体训练等活动,不是工作原因。在调查中,被申请人也曾多次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隔离期间的文件依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其在复议程序中出示的《重庆市戒毒管理局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同时第三人及申请人均未主张申请人是在单位组织训练篮球活动中受伤,相反申报材料及证人证言均证明申请人系因锻炼身体打篮球受伤。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求情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根据戒毒场所防控工作模式,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6月6日,申请人在备勤楼集中隔离;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进入戒毒区封闭执勤。其中2022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申请人在第三人备勤楼运动场与同事打篮球受伤。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执勤结束后前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区医院治疗。医院诊疗意见:右侧第3、4肋骨骨折。2022年6月24日,第三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重庆市戒毒管理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印发<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办公区民警管理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居家民警隔离管理规定>三个文件的通知》(渝戒毒肺炎组发〔2022〕17号),其中《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第六条“加强身体锻炼。各场所要根据隔离区硬件设施条件和民警实际需要,视具体情况安置简易运动器材,以隔离寝室为单位进行身体锻炼。集中隔离民警要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合理分配学习、娱乐、运动、休息等,因地制宜进行适度有氧运动,确保身体健康”。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换防工作通知、渝戒毒肺炎组发〔2022〕17号文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目击证人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6月6日,申请人在备勤楼集中隔离,其间2022年5月28日19时30分,申请人在第三人备勤楼运动场和同事锻炼身体打篮球受伤。虽然处在封闭管理期间,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疫情防控期间集中隔离民警管理规定》,即使在封控管理期间,民警也有相应的工作与休息时间。申请人与同事锻炼身体打篮球,不是单位组织的警体训练等活动,系申请人自己合理安排休息时间,加强身体锻炼的行为。因此,申请人在打篮球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2022年5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8月9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不认字〔202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