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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108号
日期:202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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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钟**,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日,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079,邮寄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八组。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469172K。

法定代表人:袁闯,职务:局长。

申请人钟**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局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涪)应急罚〔2022〕支-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本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对象不适格。针对2022年4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铭*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厂区内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第一,此次事故与本人无关,我既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在现场,也不是厂区的安全责任人员,对此次事故不负有相关责任。第二,本人不是重庆市涪陵区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既不是铭*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铭*公司的股东,不负有厂区安全职责。因此,被申请人此次处罚对象不当,请区政府查证后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2年4月17日10时36分许,铭*公司厂区内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2万元。申请人作为铭*公司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职责不到位,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申请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玖拾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及铭*公司的培训记录等,能证明申请人是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04月22日,铭*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一般项目:船舶修理、制造、设计;钢结构加工。

2022年02月28日,重庆鑫*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

2022年02月11日,重庆化*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

2022年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益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铭*公司建造两艘散货船,并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2022年2月15日,铭*公司将亚凯6、亚凯19的船体钢结构制造劳务委托给鑫*公司,并签订《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2022年3月1日,铭*公司将亚凯6、亚凯19、益丰的船体钢结构制造劳务委托给化*公司,并签订《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化*公司和鑫*公司承担装/拆胎架和全船船体钢结构、楼梯、船体各内/外构件、缆桩、机舱内花纹板、主副机座构架、海水门、生活设施辅助、电瓶架、探照灯座、气密水压试验、上层建筑等的制作和安装,总建造工期为210天,协议中还约定化*公司和鑫载公司自己保管、自己使用、自己维护铭*公司提供的主、分电缆;配电板、焊机、二氧焊机和线、行车等。

2022年4月17日上午,鑫*公司和化*公司在铭*公司厂区内进行船体建造施工。10时36分许,鑫*公司王**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一人使用地操控制器操作通用门式起重器吊装钢板,因视线受阻,无法观察起重器另一侧情况,导致化*公司吴永生被齿轮箱架碾压并拖行死亡。14时00分,被申请人到铭*公司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涪)应急勘〔2022〕支-6号《勘验笔录》。2022年4月18日,受区政府委托,被申请人区应急局和区公安局、区总工会等单位共同成立重庆市涪陵区铭*公司修造有限公司“4·17”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鑫*公司王**、杨*、黄*喜,化*公司杨波、游*禄、黄*龙,铭*公司的申请人、秦*奇、钟*、彭*,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王*、夏*、张*,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陈*、陈*余分别进行了事故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询问查明:事故发生时,鑫*公司王**一人在操作通用门式起重机,无人指挥;铭*公司、化*公司、鑫*公司未针对共同作业区域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申请人是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2022年7月1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重庆市涪陵区铭*公司修造有限公司“4·17”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在该报告中认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含,铭*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铭*公司未进行安全生产协作,铭*公司作为总包公司,未与在其同体作业区域内作业的鑫*公司和化*公司共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其厂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申请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铭*公司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日常安全检查中,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存在的事故隐患,鑫*公司王**在没有专人现场管理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的危险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

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涪)应急告〔2022〕支二大队-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具体行为举行了听证会。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盖章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载明,申请人2021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6165。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安全培训签到表、申请人的各项制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有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2万元”,属于一般事故。

在被申请人对铭*公司秦云奇、钟蒋、彭龑分别作出的《调查笔录》中,都载明申请人是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我是2008年创立重庆市涪陵区铭*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责全面工作”。铭*公司的培训签到表亦有申请人作为总结人签名。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的规定,申请人作为铭*公司的创立人,负责铭*公司的所有工作,是铭*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和《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应急发〔2022〕15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的规定,铭*公司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申请人作为铭*船舶的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职责不到位,没有及时相处生产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万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玖拾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局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涪)应急罚〔2022〕支-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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