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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109号
日期:202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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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东***味装饰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楼商业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H。

法定代表人:夏**,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局长。

第三人:谢**,男,汉族,1965年11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9x,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大***43号。

委托代理人:彭**,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43号《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0日依法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043号《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建立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澳海富春山居21-1-3号房屋业主签订《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家庭居室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房屋的“现浇混凝土阁楼施工”单项分包给案外人韩某,并于2021年12月8日与韩某签订《现浇阁楼协议书》。第三人由韩某雇佣、工作由韩某安排、工资由韩某发放,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申请人与韩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申请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与韩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在于申请人与韩某处于平等地位、韩某的工作目的是完成工作成果而非提供劳务、韩某违约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按约交付成果、承揽关系中不要求专属个体提供劳务(具体表现为韩某将部分劳务交给第三人完成)、合同发生危险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因此申请人与韩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第三人系受韩某雇佣提供劳务,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承包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要求,申请人与韩某签订的《现浇阁楼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申请人与韩某之间系承揽关系,韩某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由韩某承担雇主责任。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1043号《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2年7月19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22年8月31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9月22日恢复。经调查核实,2022年4月9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澳海富春山居*****号房屋)临时清理后花园土方时,因突然发生塌方,致其随土方摔落至负一层,造成左脚摔伤。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1043号《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有装饰施工合同、证人证言、接警回执、病例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第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现浇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韩某,第三人系韩某招用并在该工地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1043号《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主张将现浇阁楼分包给韩某,相关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出示,不排除为逃避责任捏造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申请人承包的并非家庭居室装修工程,而是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现浇阁楼作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主要部分,申请人将该工程转包给韩某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韩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复议机关维持1043号《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承包了澳海富春山居21-1-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并将现浇阁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韩某施工。韩某招用第三人在澳海富春山居小区进行施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结算工资。2022年4月9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受韩某指派在该工程临时清理后花园土方时摔落,造成左脚摔伤,经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至2022年4月24日出院。2022年6月30日,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施工合同。2022年7月19日,第三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22年8月31日中止其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9月22日恢复,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1043号《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2021年11月13日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华浔品味装饰施工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称未与第三人建立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就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与韩某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由韩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理由不成立。第一,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1月13日签订的《华浔品味装饰装修合同》甲方是自然人曹某,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的《华浔品味装饰装修合同》甲方是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二者存在明显矛盾,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印证实际与申请人签订装修合同的是重庆凯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韩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确定,韩某确实是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现浇阁楼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安排了第三人进行施工。第三,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韩某,韩某是否有相应施工资质影响的是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管理责任而非用工主体责任,二者不能等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韩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申请人撤销1043号《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不予支持,1043号《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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