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重庆诚**建设有限公司(原重庆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号江东街道办事处办公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6F。
法定代表人: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55。
申请人重庆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0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2年12月6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该日是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领取劳动仲裁相关文书的时间。后经查阅卷宗得知,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22年4月22日由“徐*林”签收,而邮政回执单签收人员为“张*兰”。经张*兰本人核实,该签名非本人签收,其也不认识徐*林。被申请人未将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送达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案涉工程砍伐无需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将伐木作业承包给案外人徐巧不是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全,补齐资料后,第三人于2022年3月4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21年1月11日13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涪陵区蔺市镇五马石附近,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林木采伐施工现场施工作业时,不慎被砍倒的树木枝干砸中,造成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收到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申请人于2022年11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驳回。申请人承包了位于涪陵区蔺市镇五马石附近的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的林木采伐,第三人在该项目采伐施工现场作业时,所受到的伤害,有证人证言、被申请人调查笔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受伤事实成立。第三人与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工伤保险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是以从事木材砍伐、加工、销售为一体的公司。2021年1月8日,第三人至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涪陵区蔺市镇五马石附近38223号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从事林木采伐工作岗位(申请人为第三人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人身伤害、医疗及附加意外保险),第三人等人砍伐涉案的林木,是提供申请人业务经营的原料,涉案的林木,也属该申请人所有。砍伐林木,也用人单位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同年1月1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所承包的上述施工现场采伐林木施工作业时,不慎被砍倒的树木枝干砸中,造成受伤。伤后被送涪陵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胸椎骨折等。第三人出院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15日,该局作出了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受聘于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涪陵区蔺市镇五马石附近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从事林木采伐工作,第三人虽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申请人聘用第三人从事林木采伐工作,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用工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的受害部位予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是合法的。申请人提供的主张和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外人徐巧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徐巧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此《劳务合同》约定中的权利义务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徐巧给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单方个人行为,而申请人对外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向徐巧行使追偿权。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07月16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劳务分包。一般项目:木材加工……。
2020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区龙桥街道、区蔺石街道、区马武镇签订《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林木采伐承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采伐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征占红线范围内的所有林木。合同还约定了,申请人应自行组建采伐专业队伍,并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需为参加本批采伐施工作业的每人购买不低于100万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时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6日,申请人同徐巧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徐巧负责38223项目建设疫区疫木采伐。2021年1月11日13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林木采伐施工现场施工作业时,不慎被砍倒的树木枝干砸中,造成受伤。经涪陵李世瑜中医院和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①C2椎体、双侧椎弓根及横突骨折,②C6左侧椎弓根、下关节突骨折,③C7椎左侧上关节突骨折;2、胸2、3椎压缩性骨折;3、头皮挫裂伤。
2021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送了涪人社伤险补字〔2021〕49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后,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涪人社伤险受字〔2022〕23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发送了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4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1年1月11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网上快递信息查询,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签收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了人身伤害、医疗及附加意外保险。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陈述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文书、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商业保险单、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发送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收到已经签收的邮件回执。被申请人的送达方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2021年1月11日,第三人在38223项目建设三标段疫区林木采伐施工现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巧,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3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