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居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49。
法定代表人:蒋**,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709469172K。
法定代表人:袁闯,职务:局长。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局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涪)应急罚〔2022〕支-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于2022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申请人称:1、发生事故的工人系我单位劳务分包单位,重庆*城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的职工,我单位确实负有监管的义务,但不应成为罚款的主要对象,我单位认为在此次共同负有事故责任中责任属较轻的。2、事故发生后,我单位立即安排人员将其送往急救中心抢救,最后无奈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当场死亡事故,且我单位积极作出了响应,并在之后在最短时间内妥善处理了事故善后,安抚了死者家属,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我单位从事造船生产至今,系初次发生此类事故,在以往的生产中一直秉持安全规范作业,没有违法违规生产,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性,这次事故的发生实属意外。4、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主动先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并积极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及时推进事故隐患整改,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5、我厂本身属于小微企业,收益微薄,近年来又受疫情影响,经营十分困难,目前尚有部分工人工资、社会保险费还急需支付,对于如此高额的罚款实属无力缴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22年4月17日10时36分许,申请人厂区内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2万元。由于申请人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进行安全生产协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存在的事故隐患,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和《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应急发〔2022〕15号)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十五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04月22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一般项目:船舶修理、制造、设计;钢结构加工。
2022年02月28日,重庆*戟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戟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
2022年02月11日,*城公司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
2022年1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益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申请人建造两艘散货船,并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将亚凯6、亚凯19的船体钢结构制造劳务委托给*戟公司,并签订《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2022年3月1日,申请人将亚凯6、亚凯19、益丰的船体钢结构制造劳务委托委托给*城公司,并签订《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城公司和*戟公司承担装/拆胎架和全船船体钢结构、楼梯、船体各内/外构件、缆桩、机舱内花纹板、主付机座构架、海水门、生活设施辅助、电瓶架、探照灯座、气密水压试验、上层建筑等的制作和安装,总建造工期为210天,协议中还约定*城公司和鑫载公司自己保管、自己使用、自己维护申请人提供的主、分电缆;配电板、焊机、二氧焊机和线、行车等。
2022年4月17日上午,*戟公司和*城公司在申请人厂区内进行船体建造施工。10时36分许,*戟公司王**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一人使用地操控制器操作通用门式起重器吊装钢板,因视线受阻,无法观察起重器另一侧情况,导致重庆*城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吴永生被齿轮箱架碾压并拖行死亡。14时00分,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涪)应急勘〔2022〕支-6号《勘验笔录》。2022年4月18日,受区政府委托,被申请人区应急局、区公安局、区总工会等单位共同成立重庆市涪陵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4·17”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戟公司王**、杨*、黄*喜,*城公司杨*、游*禄、黄*龙,铭*公司钟**、秦**、钟*、彭*,区江东街道办事处王*、夏*、张*,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陈*、陈**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询问查明:事故发生时,*戟公司王**一人在操作用门式起重机,无人指挥;申请人、*城公司、*戟公司未针对共同作业区域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钟*彬是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
2022年7月1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重庆市涪陵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4·17”一般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在该报告中认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含,申请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申请人未进行安全生产协作,申请人作为总包公司,未与在其同体作业区域内作业的*戟公司和*城公司共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其厂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申请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申请人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日常安全检查中,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存在的事故隐患,*戟公司王**在没有专人现场管理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的危险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
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9月22日向申请人发送(涪)应急告〔2022〕支二大队-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的具体行为举行了听证会。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后不服,在法定时限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同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船舶(船体)建造劳务协议、申请人的各项制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有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未及时制止一人操作通用门式起重机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申请人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与*城公司、*戟公司在共同作业区域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规定,对本次机械伤害事故负有责任。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22万元”,属于一般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应急发〔2022〕15号)第七条第(一)项“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责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积极处理事故善后,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十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基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三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局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涪)应急罚〔2022〕支-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