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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122号
日期:2023-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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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H,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号3楼。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7。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3日,住址: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4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6X。

申请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24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系超龄人员,在申请人处从事看菜筋的工作。2022年5月17日,第三人开始在申请人处上班,实行计件工资,且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申请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22年5月25日07时05分,第三人向自己的主管邬**打电话请假,邬**同意其不来上班。2022年5月25日07时18分,第三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金科公园城上坡路段时,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杨**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因她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其主管请假,今天她不来公司上班,且得到主管的认可,因此杨**遭到伤害,已超过上班途中的范围。申请人公司明确告知:上下班途中无公司班车通过的地方,不允许乘坐摩托车和无营运资格的交通工具上下班,并按实际情况由我公司发放坐公交车产生的交通补贴费用。综上,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支持我们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8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22年5月25日晨,第三人从其位于涪陵区龙桥街道南岸浦7组的住所出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到位于涪陵区李渡街道车管五分所附近的申请人处上班。当日7时18分许,当其行驶到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金科公园城路段时,发生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其无责任。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办案说明证明,责任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为当事人报案时间,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6时53分,且车祸现场在其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中。第三人系在2022年5月25日发生车祸后给单位打电话告知相关情况。申请人仅用一个通话记录的时间,主张其系请假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虽然系超龄人员,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2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销售:五金、交电、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木材);道路货运(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农副产品收购、销售;花卉种植;住宿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2022年05月25日06时53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牌照为渝DW***9的轻便摩托车沿太乙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太乙大道金科公园城路段时,与勾炳红驾驶车牌号为渝A9***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第50020042022000254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经涪陵区中医院和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肚骨外骨折;2.左尺骨冠突骨折。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了涪人社伤险受字〔2022〕10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发送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2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2年5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在行政复议申请时限内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经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核查,第三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是未领取养老待遇。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发放工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的《办案说明》载明:第50020042022000254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事故时间为当事人报案时间,经调查后确认实际发生事故时间为2022年05月25日06时53分。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人2022年5月25日受伤时间应为06时53分许,早于07时05分向主管邬小兵打电话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2022年5月25日受伤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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