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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2〕124号
日期:2023-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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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MA5***04。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殷志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男,汉族,1996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1。

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与陈*(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1)签署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所有的车牌号为渝D***1的车辆挂靠到申请人从事运营服务。2021年7月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向陈*询问时得知,吴*系陈*聘请的驾驶员。通过查询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吴*的工作安排及收入均是由其雇主陈*支付。申请人从未安排过吴*的任何工作,也未向吴*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1年8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全,被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人社伤险补字〔2022〕309号)。经补正,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21年7月6日,第三人驾驶重型卸货车从涪陵区北拱火车站运输煤炭到位于白涛工业园区一化工企业。当日22时0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白涛G319线237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申请人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第三人是适格的劳动者。第三人系申请人所有的渝D***1重型卸货车驾驶员,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无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3日,申请人经重庆市涪陵区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道路货运;仓储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摩托车配件、普通机械、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木材)、五金、交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与陈*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渝D***1的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营服务。2021年7月6日,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渝D***1的货车从涪陵区北拱火车站运输煤炭到位于白涛工业园区一化工企业。22时0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涪陵区白涛G319线237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5001021202107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资料不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涪人社伤险补字〔2022〕30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作出涪人社伤险受字〔2022〕1093号《工伤认定申请梳理决定书》和涪人社伤险举字〔2022〕2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该回复中,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以证明自己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还说明: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未安排第三人的工作,第三人受伤后是由雇主陈*处置。

2022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案情,认为第三人在2021年7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在收到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证人吴**、雷*、张**作出的《调查笔录》中,三位证人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

以上事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相关文书、车辆挂靠协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聊天记录、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负有受理、审核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根据申请人与陈*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内容,陈*将车牌号为渝D***1的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输服务且申请人向陈*收取挂靠管理费;车牌号为渝D***1的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认可车牌号为渝D***1的货车是挂靠到自己名下的事实。申请人与陈*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第三人为陈*挂靠在申请人单位对外经营的聘用员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陈*挂靠在申请人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第三人因工受伤,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字〔2022〕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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