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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涪府复〔2023〕3号
日期: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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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W。

法定代表人: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重庆市**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涪)应急罚〔2022〕支-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6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4月4日,在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搅拌站,申请人名下的一辆运输材料的车辆(车牌号渝DW**25)在该搅拌站的地磅秤过磅时发生侧翻,导致2名在记磅房内的工人死亡和1名记磅员受伤。《事故调查报告》技术分析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地磅秤选址安装不符合要求,不便于车辆上地磅秤,驾驶员将车辆驶上地磅秤时操作不当,车辆上称开偏,左后轮单轮临边悬空,负重至地磅秤右侧边缘下塌,车辆侧翻,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第一,该报告遗漏了地磅秤不符合《固定电子衡器》(GB/T7723-2017)6.1.2.7b规定这一因素,事故发生时渝DW3**5车辆毛重未达到地磅秤最大称重,车辆轮胎宽窄和车辆驾驶位置并不造成称面变形。报告还遗漏了对地磅秤被当作“道路”使用的不当使用行为的分析和定性,认定不全面。第二,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专业人员参与,也没有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进行鉴定,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三,申请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要求全面落实了安全责任,超载是驾驶员个人行为。第四,本次事故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申请人不是建设生产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主体;车辆超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车辆过磅不是申请人的安全管理范围,而是地磅生产单位和安装管理单位的责任。综上,请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2年4月4日,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搅拌站发生一起车辆伤害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经查,申请人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车辆超载隐患长期存在的行为,申请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五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包含道路改造、河道整治、人居环境提升等,开工日期2022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4月1日,申请人负责该工程的材料运输工作。2022年4月4日,肖某强驾驶挂靠在申请人名下的渝DW3**车辆驶入该工程搅拌站,通过地磅秤时车辆突然向右侧翻,车上碎石子倾泻将一旁的记磅房(铝合金简易板房)压垮,造成记磅房内两名工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被申请人组织事故调查,综合现场勘验、司法鉴定、技术勘验报告等结论,对该事故技术分析结果为“地磅秤选址安装不符合要求”“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超载”,其中前两项为事故直接原因,申请人“安全管理不到位,车辆超载隐患长期存在”是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2022年9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涪)应急告〔2022〕支-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全面、不准确;202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五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勘验笔录》《技术勘察报告》《涪陵区应急局关于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4•4”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请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执》以及肖某强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之规定,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中,各方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程序未提出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第一,申请人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认定事故原因有误,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技术勘察报告》(附专家组名单)、《涪陵区应急局关于涪陵区白涛街道小田溪社区人居环境提升工程“4•4”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请示》(附调查组成员名单),在事故认定过程中均有相关专家参与,附有专家组、调查组成员名单;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全面分析,对地磅秤、车辆状况、申请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等方面全面调查,最终得出事故原因认定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二,关于《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消防安全等领域外的安全生产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另,案涉车辆的超载行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影响申请人作为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因安全管理不到位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者并非同一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是针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作出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罚款数额有明确规定,《重庆市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了细化规定,《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综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涪)应急罚〔2022〕支-8-3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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