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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涪府复〔2023〕18号
日期:2023-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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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屈**,男,汉族,1989年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9****57,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涪陵区***100号

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坤,局长。

申请人屈**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屈**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置工作。

申请人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第八条、第十四条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属于第一期复原安置工作士官由本人自愿申请团(旅)级昌都支队批准安置工作。原涪陵区民政局未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行政介绍信30日内安排申请人就业上岗,擅自按自主就业处理迫使申请人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申请人从未向涪陵区民政局自愿申请自主就业,请求依法安排申请人就业上岗。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已于2013年4月6日向涪陵区退役士兵安置办公室申请自主就业安置,并签字领取了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48500元,已履行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政府已履行了安置义务。第二,申请人所称“介绍信”实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昌都地区支队司令部在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而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涪陵区民政局)开出的介绍信,该“行政介绍信”只是作为退役军人退出现役时由所在服役部队出具给本人回到地方后向接收安置主管部门报到用,不具有“安置介绍信”作用。第三,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警备区关于认真做好2007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7号)等相关规定精神,“自谋职业”也是安置方式的一种,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第四,申请人在2023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表达诉求并递交申请书,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现场沟通和政策解释,并出具书面回复,申请人所称“未依法履职”的行政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役于武警西藏总队昌都支队二大队,2012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属城镇籍复员士官(初级)。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涪陵区退役士兵安置办公室提交《自主就业申请书》并签字领取2012年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48500元。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排申请人就业上岗的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的履职事项不成立。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退出现役行政介绍信》《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自主就业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2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领取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4月16日提交《自主就业申请书》并签字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已履行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提出的申请,实际上是以履职申请的形式提出信访诉求,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政策解答和情况说明,不影响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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